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16號
SCDM,111,原交易,1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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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金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金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夏金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 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 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 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 參考即為已足。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紀錄,最近一次為 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有同居人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無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夏金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            現居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金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3日16時許起



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陽明街口路 邊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6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 與文華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黃鑑豪搭載乘 客賴姵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夏金 榜受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6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金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鑑豪、賴姵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 法對被告為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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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