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鋒
周燦雄
訴訟參與人 鄭金華
秦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任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燦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虎口派出所警員龍育昇於110年8月7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相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相 卷第36至3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相卷 第39至40頁)」、「相驗照片15張(相卷第91至97-1頁)」 、「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7、69、74至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洪任鋒、周燦雄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被告2人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相 卷第33頁),則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 車駕駛人,於案發當時雨天、夜間無照明之環境,理應更為 謹慎駕車,然被告洪任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建興路一段路 外往右起駛,倒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 告周燦雄駕駛之車輛先行;被告周燦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為繞 過被告洪任鋒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 道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 (相卷第77至84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相卷第51至5 4頁)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洪任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路外 起駛逕行倒車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 讓其先行,被告周燦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車輛,以致與被害人鄭愈陽 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覆議意見為:「 一、洪任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路外起駛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即行倒車跨入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與周燦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鄭愈 陽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 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與本院所為之上 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同為肇事原因。又 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洪任鋒、周燦雄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 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洪任鋒、周燦雄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卷第66頁 ),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是認被告2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 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任鋒、周燦雄未能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 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 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洪任鋒、周燦雄犯罪後坦承犯 行,及被告洪任鋒、周燦雄、被害人家屬雙方就和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有關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之意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 告2人之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洪任鋒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是以遊覽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燦雄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以開大貨車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洪任鋒
周燦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鋒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營業用大客車,停駛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西側路 邊,欲進行倒車動作,於當日下午8時46分許,其應注意車 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 然起駛倒車,適周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見洪任鋒因倒 車車輛占據部分車道,故往左偏行,而稍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鄭愈陽未領有駕駛執照、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周燦雄對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與周燦雄所 駕車輛擦撞,鄭愈陽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因頭胸部鈍力損 傷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愈陽之母秦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任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任鋒坦認在倒車過程,鄭愈陽所騎乘機車與被告周燦雄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2 被告周燦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燦雄坦認駕車與鄭愈陽發生擦撞。 3 告訴人秦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鄭愈陽騎乘該機車約有2、3個月時間,是車禍發生當時,鄭愈陽是打工下班要回家途中。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現場照片、監視畫面勘驗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