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1號
SCDM,111,交訴,4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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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燕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4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劉 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佳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伍年內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九十 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佳燕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仁義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仁義路,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汽車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等情,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時,併同操作音響設備,且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前即提前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何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王濟海,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金蓮(所受傷 害部份未據告訴)、王濟海人車倒地,王濟海因而受有左近 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細菌感染、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救治 ,仍於110年7月1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
案 號 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 聲請人 何金蓮 王曉薇 相對人 蔡佳燕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整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何金蓮、新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前項給付,不含相對人承諾被害人王濟海因本件車禍所應支付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聲請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三、相對人所為第一項給付,含聲請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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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