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2號
SCDM,111,交訴,32,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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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桓民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桓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桓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以一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77 頁),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下坡彎道, 本應格外謹慎,反而貿然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並導致被害人蕭諭陽莊雨潔年輕珍貴之生命皆遭剝奪,使被害人親友內心承 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生之損害至鉅 ,又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賠償被害人蕭諭陽莊雨潔之 家屬,負起應負之責任,並且未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被 害人2人之家屬迄今錐心之痛猶無法平復,告訴代理人均 請求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 後坦認犯行,表達希望和解之意,應認有悔悟之心,另考 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健身房投資人,未 婚無子,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周桓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桓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諭陽莊雨潔沿新竹縣峨眉鄉 臺三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89.5公里時,周桓民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限制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為閃避不明動物往左偏閃,因而 失控右偏撞擊路邊電桿後再左偏滑行,致乘客蕭諭陽因而受 有頭胸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胸致神經性休 克死亡;莊雨潔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血、肋骨 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蕭諭陽之父蕭清郎莊雨潔之父莊煥權莊雨潔之母簡



秀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桓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看見小動物出來,伊往左急轉再往右,車子就滑掉,伊又往左打方向盤,就撞上電線桿等語。 2 證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蕭諭陽因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胸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莊雨潔因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致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行為尚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惟按刑法上之殺人 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殺害他人 之行為始得論之,而所謂殺人之故意,指行為人明知殺人之 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殺人之事實,而該事實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另按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必以行為人有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行為者,始足 當之。經查,現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本件死者與被告確有足以 產生殺人犯意之仇隙,參以證人黃柏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尚對被害人蕭諭陽做CPR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 殺人犯意,本即有疑,另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駕車並無損壞、壅塞道 路,或類似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可言,自難認被告之 本件駕車肇事行為,另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本件死者係因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 肇事後傷重死亡等情,已如上述,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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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