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楷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楷家於民國110年5 月28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 15號前準備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煞車 踩住停止,使該車繼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許凱鈞所駕駛、已 停止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告 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合併腰痛及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7月11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嗣依約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和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見竹東交簡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57頁)在 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