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聲請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吳彥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里○○○○街00號 RB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安路與展業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陳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東區展業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政霖受有肝臟四級裂傷、右側腎臟第三級 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政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彥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