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倫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3、139 、110年度偵字第13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經 營逾期居留外國籍女子之應召站,並承租位於新竹市○區○ ○0 街00號704 室、同區金山23街81號1 樓B 室、同街88號 6 樓F 室、同區金山21街17號401 室、402 室、103 室、10 1 室、501 室、104 室、同區林森路200 巷21號5 樓之1 、 同巷21號1-7 室等共11處套房容留前開成年女子,乙○○乃 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先後在甲○○所 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某處、自109 年9 月至10月間 起則係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2處,均使用電 腦或智慧型手機上網在網際網路各論壇刊登性交易之訊息, 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媒介蔡毅中於108 年3 月19日至 新竹市金山街某處套房與某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間為30 分鐘,收費2000元;暨媒介其他不特定男性客人至前開成年 女子所居留之套房而為性交行為,如每次為50分鐘,則收取 對價2100元至3000元,如每次為30分鐘,則收取對價1500元 至2300元,甲○○係分得700 元至1200元,餘則分給前開成 年女子,乙○○及甲○○即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前開成年女 子為性交行為,乙○○每月獲利5 萬元,是以自108 年4 月 1 日起算迄至110 年6 月30日為止(110 年7 月份之薪水則
未領得),共27個月,合計獲利135 萬元。嗣為警於110 年 8 月15日16時至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扣押裁 定,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2處實施搜索,扣 得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9本 、帳冊39本、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 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18號所示)、I PHONE 廠牌 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同清單編號25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0號)、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 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3號所示 )、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5號所示)、電腦主機(含連 接線)1 臺及隨身碟1 個,暨犯罪所得現金11萬2300元等物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94 號卷 一第251至254頁、卷三第39至43、60、61頁),並經證人即 共犯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 蔡毅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一第29、 30頁、卷二第13、14、114、115頁、偵字第13181 號卷第71 、72、108、109頁、訴字第794 號卷一第209至213、223 頁 、卷二第91頁),復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84 號搜索票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7幀、現場照片24幀、扣押物品清 單1 份暨共犯甲○○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 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181 號卷第49、51至55、74至88 頁、訴字第794 號卷一第97至109 頁、卷二第221至253頁) ),此外,亦有共犯甲○○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9本、帳冊39本、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 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18號所示)
、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同清單編號25號 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0號)、I PHONE 廠牌手 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 清單編號33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5號所示) 、電腦主機(含連接線)1 臺及隨身碟1 個,暨犯罪所得現 金11萬23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 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 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與共犯甲 ○○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 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 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媒介前開外國籍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 為人之數行為倘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2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以
前揭方式容留外國籍成年女子與證人蔡毅中等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 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前並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794 號卷三第65頁),素行尚可, 其為圖一己之私利,與共犯甲○○共同容留外籍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 風,實有不該,其犯罪動機、期間、情節、手段、目的、 參與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現與父親一起 從事農業之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渠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於本案中係受僱 於共犯甲○○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之訊息,及聯繫 、媒介不特定男客至外籍女子居留之套房而為性交行為, 其並非經營該應召站之人,且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罪刑審判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另 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所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預防 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 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
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 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 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 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 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 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 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 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 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 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每月5 萬元受僱於共犯甲○○, 負責透過網際網路各論壇刊登性交易之訊息,並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而媒介男客至前開成年女子所居留之套房而 為性交行為,自108 年4 月1 日起算迄至110 年6 月30日 為止,共計27個月,合計獲利135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19本、帳冊39本、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
M 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號所示)、I PHONE 廠牌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18 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同清 單編號25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0號)、 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 號,同清單編號33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 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同清單編號35號所示)、電腦主機(含連接線)1 臺及隨 身碟1 個,暨犯罪所得現金11萬2300元等物,係共犯甲○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暨為本案犯行時 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且業經本院在共犯甲○○另案 判決中諭知沒收,被告對此物品又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