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儒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94號、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儒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芝本義康」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儒鍵與孟忠影為朋友,鄧儒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與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簽訂機械手臂維修 工程、零件提供之合約,而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5 月8日間(起訴書漏載108年5月8日,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芝本義康」印章後,在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福泰商務飯店(起訴書誤載為新 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方法,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英文契 約共3份,而於108年4月至5月間,陸續持上開偽造之契約, 向孟忠影佯稱已與台積電公司簽署機械手臂維修及提供零件 之合約云云而行使之,致孟忠影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108 年5月16日與鄧儒鍵簽立「合作同意合約書」,約明鄧儒鍵 為業務發包單位,孟忠影為承包單位,雙方皆同意承接並進 行維修台積電公司機械手臂維修之工程,並約定台積電公司 所須繳納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由孟忠影獨自負 責,鄧儒鍵並接續於108年9月間,向孟忠影訛稱須向德國零 件商進貨需要借款云云。嗣因孟忠影聯繫不上鄧儒鍵,經向 台積電公司確認後,始知上開合約係偽造,方知受騙。孟忠 影雖未及付款而未遂,惟仍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孟忠影 本人。
二、吳淑琴與孟忠影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8年9月20日因細故糾 紛,吳淑琴遂持安全帽砸損孟忠影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鄧儒鍵知悉此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淑琴佯稱孟忠影需要修 車費用、要幫忙向孟忠影說情協調糾紛云云,致吳淑琴陷於 錯誤,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71,000元予鄧儒鍵。嗣因吳淑琴詢問孟忠影,孟忠影 表示沒有拿到修車費用,吳淑琴始知受騙。
三、案經孟忠影告訴、吳淑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忠影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第3958號卷第49至52頁),並 有專案維修暨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中、英文契約共3份(他 字第3958號卷第4至13頁)、合作同意合約書1份(他字第39 58號卷第32至35頁)、台積電公司110年6月18日(110)積電 十二P1字第117號簡便行文表1份(偵字第12671號卷第12頁 )、被告與告訴人孟忠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他字第395 8號卷第14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孟忠影於108年7月10日自銀行 提領1,500,000元交予被告,並於108年9月間陸續交付款項 共計309,00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
我並未收到告訴人孟忠影交付這些金錢,告訴人孟忠影有提 領紀錄不代表有金錢交付給我,告訴人孟忠影亦未能提出有 交付此部分金錢之確切證據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 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 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因此,雖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之情節,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 據得以補強之外,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推認。
⑵告訴人孟忠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有關交付1,500,000元、 309,000元予被告之情形,歷次指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繳交150萬元給被告是現金提領,沒有簽立 單據。我交付309,000元的證明是存摺影本陸續的提款紀錄 ,我提領現金10萬元拿給鄧儒鍵,張源靈有看到,其他金額 都是只有我跟鄧儒鍵兩個人而已等語(他字第3958號卷第50 、59、60頁)。
②於審理中證稱:帳戶交易紀錄領款日期108年7月10日領款150 萬元這筆,是當初鄧儒鍵叫我投資成立公司,叫我領150萬 元出來,鄧儒鍵說的用途是投資公司、成立公司,他要電腦 室、要什麼設備。鄧儒鍵說要給他150萬元的台積電保證金 ,鄧儒鍵說他也出150萬,一人一半,成立這家公司是台積 電的下包,他出150萬、我出150萬元,鄧儒鍵還說他爸爸會 出一千多萬,等成立公司之後再還我。這150萬元是在我家 附近莊敬三路125號旁邊的萊爾富,鄧儒鍵是晚上來跟我拿 的,鄧儒鍵要求我拿150萬元、他也拿150萬元,然後他再一 起拿給台積電。我在108年7月10日領出這150萬元,大概在 半個月以內,大概是10到15天左右拿給鄧儒鍵。309,000元 是鄧儒鍵另外跟我拿的,鄧儒鍵以德國零件的事情另外跟我 拿錢的、他跟我借的現金,分次拿給鄧儒鍵,是在簽本票之 前很久了,交付給鄧儒鍵的地點有在我家、我家附近的萊爾 富,也有在外面新竹市林森路當舖,都沒有寫收據。張源靈 看到有一筆10萬的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48頁)。 ③是以告訴人孟忠影指述其係以現金方式交付1,500,000元、30 9,000元予被告,並無簽立任何收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予 以補強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為真實。
⑶而告訴人孟忠影所提「羅曉萍」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雖登載於108年7月1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於108 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8年9月30日提領現金1萬元
,於108年10月3日提領現金5萬元,於108年10月6日提領現 金3萬元(他字第3958號卷第39至40、42頁),及惠民當鋪 當票客戶聯登載告訴人孟忠影於108年9月1日向當鋪典當借 款10萬元、19,000元(他字第3958號卷第43頁),惟該等款 項均係以提領、典當借款現金方式進行交易,至多只能證明 告訴人孟忠影有於上開日期提領、典當借款該等現金,均尚 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孟忠影領款、借款後現金流向之積極證 明。
⑷又證人張源靈雖於審理中證稱:正確的時間、日期我已經不 太記得,當時孟忠影拿了一封白色信封,裡面裝了一疊錢給 鄧儒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一疊千元鈔票在裡 面。我沒有實際算過金額,但基本上那疊錢應該是在10萬上 下吧。當時是在孟忠影的車上,車停在孟忠影住家地下室停 車場,因為我們在車上,這筆錢鄧儒鍵有說他要開公司為其 他公司做機台保養的業務,然後請孟忠影投資資金。孟忠影 當時已經投資的金額,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實際 上有多少錢,大概金額也不記得。我看到孟忠影交錢給鄧儒 鍵的時間,大概是在108年10月15日前兩、三個月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148至157頁)。是以證人張源靈證述曾見到告訴 人孟忠影交付一疊千元鈔票給被告,沒有實際算過金額,則 告訴人孟忠影是否確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尚非無疑。 而證人張源靈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孟忠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 原因是「開公司做機台保養業務、投資資金」,與其於偵查 中證稱係因「開公司缺資金,暫時先跟孟忠影借」(他字第 3958號卷第61頁)即有出入,亦與告訴人孟忠影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鄧儒鍵以德國零件的事情另外跟我拿錢的、他跟我 借的現金」(本院卷第139頁)之內容均有不同,證人張源 靈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張源靈證述告訴人孟忠 影交付金錢之時間是在108年10月15日前兩、三個月,即108 年7月中、8月中左右。然告訴人孟忠影於偵查中證述,其提 領現金10萬元拿給鄧儒鍵,張源靈有看到等語,稽之告訴人 孟忠影提出之存摺內頁,告訴人孟忠影係於108年9月20日提 領現金10萬元,與證人張源靈證述交付金錢之時間是在108 年10月15日前兩、三個月左右有明顯差異,證人張源靈之證 述與此部分事證不符,難認屬實,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⑸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孟忠影所簽立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第三條 約定:「3-1:台積電所須繳納保證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由乙方獨自負責(乙方:孟忠影)。3-2:德國KUKA Ro boter企業所須繳納保證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由甲方
獨自負責(甲方:鄧儒鍵)。」,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孟忠影 約定係告訴人孟忠影負責繳納台積電之保證金150萬元,被 告負責繳納德國KUKA Roboter企業之保證金150萬元,亦即 被告、告訴人孟忠影各自負責繳納150萬元予德國KUKA Robo ter企業、台積電公司,則告訴人孟忠影於審理中證述「鄧 儒鍵要求我拿150萬元、他也拿150萬元,然後他再一起拿給 台積電」等節,即與前開約定不符。且在該合作同意合約書 均未有被告收受告訴人孟忠影負責繳納之保證金150萬元之 任何文字,此有上開合作同意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他 字第3958號卷第32至35頁)。參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他字第3958號卷第14至31頁),其上 僅有被告向告訴人孟忠影傳送其所偽造之台積電公司「專案 維修暨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英文契約,說明此為英文正式 合約、解釋合約內容、詢問告訴人孟忠影是否同意等,完全 沒有被告要求告訴人孟忠影準備款項,或二人提及在何時、 何處交付款項之相關內容,告訴人孟忠影亦未向被告詢問、 確認台積電公司有無收受保證金150萬元,或提及後續有關 德國零件商進貨款項之任何問題,就其所投入之資金運用及 流向不予聞問,顯然與一般投資交付金錢者之作為有悖。相 較之下,告訴人吳淑琴就事實欄二、所示交付予被告共計71 ,000元,金額較低,然其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 有聯繫交付款項、詢問款項運用情形之內容(偵字第3994號 卷第30至59頁),益徵告訴人孟忠影前開所為與常情不符。 而告訴人孟忠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營做鐵工大約2、3 0年,鄧儒鍵跟我說他對台積電、我對他,那我當然跟鄧儒 鍵打合約,要白紙黑字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告訴 人孟忠影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且明瞭金錢交易 要白紙黑字留下憑據,且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7月10日 領出這150萬元,大概是10到15天左右拿給鄧儒鍵等語,則 告訴人孟忠影現金提領150萬元至交付款項有10至15天之時 間,尚非急迫,豈會於交付高達150萬元之金額予他人時, 完全沒有任何簽收之文件或憑據,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而難認屬實。
⑹而被告雖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5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孟忠影 ,有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3958號卷第41頁)。然 查:
①有關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5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孟忠影 之原因及經過,告訴人孟忠影於審理中證稱:鄧儒鍵跟我借 車借了兩、三個月,說要成立公司,108年10月15日當天在 傅成慧家裡鄧儒鍵把車要來還我,我得知鄧儒鍵騙我,我說
:「大哥,你這個騙太大了吧」。108年10月15日鄧儒鍵發 現吳淑琴的事情已經紙包不住火了,跪著說:「對不起,我 錯了」,所以這張本票是108年10月15日當天簽的,我說: 「我是拿身家跟你玩的,你把我當笨蛋」、「你這張本票, 如果說合約的話不到三分之一,還有你欠我的現金,違約還 有含你跟我借的錢全部在這裡面」,鄧儒鍵才願意簽,這張 本票是在我家旁邊的萊爾富簽的。108年10月15日鄧儒鍵跟 我承認騙我,他承認是騙吳淑琴、他去恐嚇吳淑琴、跟吳淑 琴拿錢,然後開我的車說要去公司,就是電話有時候噓寒問 暖、問我在哪裡,騙東騙西,然後跑去恐嚇吳淑琴。在傅成 慧家沒有講到我拿150萬元出來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1至 148頁),及證人傅成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曾經為了 解決吳淑琴的事情,我們五個人在我的租屋處,我只聽完吳 淑琴這一段,我也親眼看到鄧儒鍵有下跪說他錯了,但是單 獨針對吳淑琴的事件。完了之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後 面他們的事情我從頭到尾並沒有涉入過,我就離開了客廳。 我當時在場的時候,很明白的就是說欠錢的人有承認說有這 條錢,然後也有承諾說要歸還,然後他也有跟孟忠影說他錯 了,當時鄧儒鍵承認他錯了,是指吳淑琴這件事。當天最主 要處理吳淑琴的事情、鄧儒鍵承諾會歸還吳淑琴及承認錯了 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3頁),是以依告訴人孟忠影、證人 傅成慧之前開證述,被告、告訴人孟忠影、吳淑琴、證人張 源靈、傅成慧於108年10月15日於證人傅成慧租屋處,主要 是處理被告欺騙告訴人吳淑琴之糾紛,被告當日有承認欺騙 告訴人吳淑琴並承諾歸還款項等節,應堪認定。且告訴人孟 忠影並明確證稱當日在傅成慧家沒有講到我拿150萬元出來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②而告訴人孟忠影復於同日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15日鄧儒鍵 還沒跟我說台積電工程合約是假的,這是依合約及鄧儒鍵跟 我拿的保證金及鄧儒鍵跟我借的錢,都含在這裡面。500萬 元本票完全跟吳淑琴無關,而是我當初給鄧儒鍵的錢,鄧儒 鍵是騙我在先、騙吳淑琴在後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及證人張源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鄧儒鍵有簽一張 本票金額500萬元給孟忠影,那一天是鄧儒鍵把跟孟忠影借 的車還給他,另外講有關吳淑琴那件事情的當天。簽本票的 原因當時已經知道鄧儒鍵欺騙孟忠影投資合約的事情,鄧儒 鍵一直在…感覺上是在拖延時間,而孟忠影希望鄧儒鍵簽一 張本票來證明說他做這個投資,實際是有確定在執行的。鄧 儒鍵簽本票的事情跟吳淑琴沒有實質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51至157頁)。則被告、告訴人孟忠影、吳淑琴、證人張源
靈、傅成慧於108年10月15日於證人傅成慧租屋處,既然是 為處理被告欺騙告訴人吳淑琴之糾紛,被告簽立本票金額50 0萬元竟然又與告訴人吳淑琴之糾紛全然無關,顯然有所矛 盾,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張源靈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鄧儒鍵 有簽一張本票金額500萬元給孟忠影,孟忠影後來是要跟鄧 儒鍵去車上,好像要到別的地方,因為後面的地方我沒有跟 去,所以我不知道。孟忠影確切的投資金額我不太清楚,我 不知道實際上孟忠影的投資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51、153頁 ),則證人張源靈既然沒有親眼見聞被告簽發本票之過程, 亦不知悉告訴人孟忠影投資金額,卻又能明確證稱簽發本票 原因與告訴人吳淑琴之糾紛沒有實質關係等語,其證詞之憑 信性實堪質疑。況且,證人張源靈上開證述被告簽立500萬 元本票之目的係「證明說他做這個投資,實際是有確定在執 行的」,僅提及告訴人孟忠影希望確保投資執行,亦非明確 證述簽立本票係因告訴人孟忠影有交付150萬元、309,000元 。又證人張源靈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傅成慧租屋處有講到 要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復與證人傅成慧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幾年前在我租屋處有講到鄧儒鍵要簽 發本票給孟忠影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不符,告訴人 孟忠影、證人張源靈之證詞有上開諸多齟齬、矛盾之處,其 等證詞均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⑺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孟忠影指述其因被告實施上開詐欺手 段,因而交付1,500,000元、309,000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而告訴人孟忠影、證人張源靈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 指,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專案維修暨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 中、英文契約、合作同意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孟忠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簽 發之本票影本、惠民當鋪當票客戶聯等,尚不足以佐證告訴 人孟忠影前揭指述有因詐欺而交付金錢等節之事實為真,此 部分既有不明,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雖 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實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而屬詐欺取財未遂。
⒊是以,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琴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994號卷第12至16、19 至21、22至24、68至69頁),並有證人吳淑琴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3994號卷第28至2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淑琴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3994 號卷第30至5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芝本義康」印章,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偽造印章係偽造 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雖著手於詐欺犯行,然無法能認定告訴人孟忠影已 交付財物予被告,已如前述,核屬詐欺取財未遂。而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基於詐欺告訴人孟忠影、 吳淑琴之目的,而分別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較為合理,均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二、部分 已與告訴人吳淑琴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7 8、8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 之手段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連鎖餐飲業主管、旅館櫃臺為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欄一、所示罪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偽造之「芝本義康」印章1枚,屬 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私文書,因已持 交告訴人孟忠影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71,000元,已全額賠 償予告訴人吳淑琴,足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專業維修既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107年12月10日) 偽造「芝本義康」之簽名、印文各1枚、偽以「芝本義康」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欄 他字第3958號卷第13頁 偽造「芝本義康」之簽名1枚、偽以「芝本義康」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負責人欄 偽造「C.M.P」之簽名1枚、偽以「C.M.P」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CHECK BY部門主管欄 偽造「何麗梅」之簽名1枚、偽以「何麗梅」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CHECK BY執行副總欄 偽造「芝本義康」之簽名1枚、偽以「芝本義康」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聯絡人欄 2 專業維修既材料進口外包合約書(108年5月8日) 偽造「tsmc」之簽名1枚、偽以「tsmc」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欄 他字第3958號卷第6頁 偽造「何梅麗」之簽名1枚、偽以「何梅麗」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負責人欄 偽造「何梅麗」之簽名1枚、偽以「何梅麗」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立合約人甲方聯絡人欄 3 SALES AGENCY AGREEMENT 偽造「CNXL」之印文1枚、偽以「CNXL」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Seller欄 他字第3958號卷第10頁 偽造「Sely Bay Cay」之簽名1枚、偽以「Sely Bay Cay」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 Seller欄
附 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福泰商務飯店 5,000元 2 108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福泰商務飯店 20,000元 3 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 10,000元 4 108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 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