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9號
SCDM,110,訴,35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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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洲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合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合洲係告訴人鄭合舜之堂弟,在告訴 人鄭合舜擔任負責人之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巷000○0號1樓;下稱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 。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曾以振國公司名義開立 票號為CH788179、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票載到 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振國 公司之證明。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1、12月間,因振國 公司經營權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為提前就上開本票行使相關 權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6月27 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本票原票載到 期日之月份「11」部分加上「0ㄥ」字樣而變造為「04」,使 該本票票載到期日變更為107年4月30日,復於107年6月27日 持上開經變造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 本院審理後認振國公司已解散且無法定代理人,而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復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票號CH788179號本票影本及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8號影卷及裁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票號CH788179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開立該本票給我時,到期日原本是填載「107年11月30日」 ,但因為告訴人債信不是很好,所以我要求他更改到期日為 「107年4月30日」,並且在修改的地方蓋上指印,我才把這 張本票拿走,我並沒有更改該本票的到期日,至於卷內告訴 人提出我與他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並不存在,我從來沒有就 該張本票與告訴人對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本案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告訴人並未爭執該本票債權之 存在,則告訴人存有誣指被告變造到期日,藉此脫免本票債 權存在之動機;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然 經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結果,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中 ,與被告所使用之「合洲」LINE帳號中,完全沒有告訴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且另一「合洲_Tei@TW」L INE帳號中,亦無法顯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LINE對話內 容截圖中所示告訴人所稱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本 票之照片,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有 疑,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變造本案本票到期為「107年4 月30日」,況自告訴人簽發與被告收執之其餘本票觀之,告 訴人習慣於更正處蓋捺指印,而本案本票到期日處,告訴人 確有蓋捺指印,顯見到期日自「107年11月30日」變更為「1 07年4月30日」實為告訴人所為,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持票號為CH788179、面額230萬元、票載 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且有上開本票影本、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卷宗節本及該案號裁定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5頁、第80頁至第8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鄭合舜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面額230萬元的本票上,除 了到期日月份「4月」、發票人欄位的「負責人鄭合舜」及 本票右上角「鄭合洲及其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外,其他 部分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鄭合洲叫我蓋的,本票簽好以後 ,都在鄭合洲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230萬元的本票是我簽發給被告的, 我當天寫的到期日是107年11月30日,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到 期日太久,後來也沒有修改到期日,是被告叫我怎麼寫,我 就怎麼寫,他是跟我說因為他已經投資公司100萬,加上我 之前開給他一張130萬的本票到期,所以要我開230萬元的本 票給他,他會把130萬元的本票還我,但他都沒有還我,到 了107年7月初,親友一直怪我怎麼把公司給被告,我來法院 查詢,才發現被告有在107年6月拿了這張130萬元和230萬元 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才發現到期日有遭被告變造 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是 告訴人雖就本案本票到期日原為「107年11月30日」,後由 被告變造為「107年4月30日」乙節,證述歷歷,然此僅為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揆諸上開說明,仍需調查其餘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上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 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其上開指 訴被告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自「107年11月30日」變造為「1 07年4月30日」之情節為真,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與其對話之LINE帳號為「合洲」,而「合 洲」為告訴人之LINE好友,所使用之大頭貼圖案為白底黑色 之鄭氏圖案,而「合洲」帳號所傳送之本票圖檔到期日為「 107年11月30日」,且「合洲」帳號於傳送該本票圖檔前, 有傳送「這張到期」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該LINE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續卷第23至第2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勘驗結果略為:輸入「 合洲」後,則出現「合洲」及「合洲_Tei@TW」兩個聊天, 而在「合洲」帳號中,以鍵入「這張到期」之關鍵字,畫面 顯示為「找不到任何結果」;點選「合洲_Tei@TW」帳號,



畫面下方顯示「* 請您確認是否要將此人加入好友」;在「 合洲_Tei@TW」之帳號,並點選搜尋,鍵入關鍵字「這張到 期」,畫面即跳入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9分至8時50分之對 話,帳號「合洲_Tei@TW」於7時9分及7時10分傳送「這張到 期」及「還有二張」之文字檔案,其餘圖像檔案均以驚嘆號 方式呈現。該呈現畫面,其中7時9 分之部分,與偵續卷第2 3頁至第24頁畫面文字相同 ,但無法呈現偵續卷第23頁至第 24頁之照片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告訴人手 機中之LINE帳號中存有「合洲_Tei@TW」及「合洲」兩不同 之聊天室,其中「合洲_Tei@TW」非告訴人之好友,而「合 洲」則為告訴人之好友,且係非告訴人好友之「合洲_Tei@T W」帳號於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9分及7時10分傳送「這張到 期」及「還有二張」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傳送已無法呈現 內容之圖檔,循此以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截圖 係由為其好友之「合洲」帳號傳送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 日」之本票圖檔,且「合洲」帳號於傳送該本票圖檔前,有 傳送「這張到期」之訊息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上開LINE截圖,明顯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中LINE 通訊軟體結果不符,參諸被告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時,就 「合洲_Tei@TW」帳號非為其所使用乙節,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92頁),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是 否確為被告與其之LINE對話,已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帳號「合洲_Tei@TW」之全 部對話截圖後,復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相關事證,以證 明LINE帳號「合洲_Tei@TW」確為被告所使用,然告訴人所 提出附件9-7,內容為其與好友LINE帳號「鄭合洲^Tei Chen g」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51頁),而附件9-7之對話內 容經核又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合洲_Tei@TW」於106年12月 25日對話內容完全相同,此亦有告訴人與「合洲_Tei@TW」 帳號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告訴人所提出LINE截 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然「合洲_Tei@TW」帳號並非告 訴人LINE通訊軟體好友,已如前述,而「鄭合洲^Tei Cheng 」帳號則係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好友,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竟能再度提出LINE帳號名稱及是否為其好友完全不同, 但對話內容確完全相同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此之舉措, 實啟人疑竇,從而,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中「合洲_Tei@TW 」之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更值存疑,是自難以此 真實性堪慮之LINE對話截圖(即告訴人與帳號「合洲_Tei@T W」之對話),佐證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



圖(即告訴人與帳號「合洲」之對話),為其與被告之對話 ,進而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並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變造本 案本票到期日之行為。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本案本票到期日先稱於取得時即為 「107年4月30日」,後又改稱係告訴人應其要求,始變更為 「107年4月30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若告訴人應被告 要求更正到期日,告訴人並未在更改處簽名或蓋章,且告訴 人大可重新開立票據,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查,縱 被告所辯前後有所不一,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 價證券犯行,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以被告供述前後 不一,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另起訴 意旨所謂告訴人未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且告訴人大可開立新 票據部分,然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其另簽發與被告收 執面額為13萬5,000元之本票,該本票上之到期日本為「106 年12月2日」復更正為「107年12月2日」,且有在更正處蓋 捺指印,有該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20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面額13萬5,000元本票之 到期日,係由其親自更正為「107年12月2日」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20頁),是依告訴人書寫習慣觀之,告訴人顯然 僅會在更正處加以更正後,再以蓋捺指印方式表彰該更正為 其親自為之,告訴人並無再重新開立票據之行為,而依被告 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案本票上,到期日處確有更正及 告訴人所按捺之指印乙節,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15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本 票上之指印均為其蓋捺乙節,供述明確,已見前述,則本案 本票到期日之更正,核與告訴人上開書寫更正之習慣相同, 是公訴意旨所謂告訴人未在本案本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甚 或應重新開立票據之推論,自與告訴人上開書寫習慣不符, 從而,起訴意旨此部所論,尚乏憑據,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持到期日 更正為「107年4月30日」之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至到期日之更正是否為被告所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 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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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