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5
1、68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嘉民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 30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許間某時,在新竹縣○○鄉○區○路0 00號台積電12廠P7機車停車場,見劉碧銀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徒手拿取車廂 內物品之方式,竊取劉碧銀所有、放置在車廂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OPPO手機1支、錢包1個、手機充電器1個、 雨褲1件、郵局金融卡1張、新竹市農會金融卡1張(下稱本 案帳戶,上有提款卡密碼),得手後離去。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 ,於109年1月30日11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寶山寶鑫店,持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其所 得之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 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共5次),總計9萬7,000元 供己花用。嗣經劉碧銀發現遭竊與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110年5月8 日19時39分、19時41分許、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0號網咖之48號座位,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 陳稚葦所有之打火機1個、香菸1盒、VIVO牌手機1支(型號V 1930),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稚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劉碧銀、陳稚葦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嘉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3 、178、198、205-20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次持告訴人劉碧銀 之本案帳戶卡片提領現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 竊取告訴人陳稚葦財物之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 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 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 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 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 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其分別竊 取或詐得財物之價值,兼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別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51卷第4-9頁 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51卷第10-11頁 2.告訴人劉碧銀之OPPO手機IMEI碼序號紀錄:偵5451卷第10-11頁 3.告訴人劉碧銀之新竹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5451卷第13-14頁 4.本院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451卷第15-29頁 5.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451卷第31-36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451卷第54-59頁 7.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5451卷第60-67頁 蕭嘉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OPPO手機壹支、錢包壹個、手機充電器壹個、雨褲壹件、郵局金融卡壹張、本案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三) 1.證人即告訴人陳稚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4卷第7-9頁 2.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6864卷第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864卷第9-11頁 4.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院卷第174-176、181-184頁 蕭嘉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香菸壹盒、VIVO牌手機壹支(型號V193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