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27號
SCDM,110,易,32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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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與林孟儒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8 時47分許,前往林孟儒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要求林孟儒出面,王士豪因未遇林孟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犯意,對出面處理之林孟儒母親吳清華恫稱:要打斷林 孟儒的腿,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吳清華及斯時躲在室內聽 聞之林孟儒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吳清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 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 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前往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儒之住 處,並有遇到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講要打斷腿這句話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林孟儒住處,斯時林孟儒躲在室 內未出面,吳清華則在被告敲打住處鐵門時,出門與被告應 對等情,已經林孟儒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 經證人林語彤林錦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6、18至19 、44至50頁),並有嫌疑人使用之交通工具(0295-KA號自 小客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譯文(時間:108年12月20日20 時38分許、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份(見偵卷 第2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車號:0000-00 )(見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公文封」內)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當時有恫稱伊要打斷林孟儒的腿等語,然查:1、被告確有口出此語一情,已分別經林孟儒吳清華林語彤林錦城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 、12頁反面、15頁反面、18頁反面、45、46、48、49頁), 且其等自身前後所述及互核彼此之說法均大致相符。2、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比對卷附之譯文資料 ,譯文所記載之內容與畫面大致相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7頁)。依勘驗內容可知,吳清華當時確實 有說「你這樣是恐嚇喔」、「他說要打斷我兒子的腳我要告 他」等語明確,且在譯文最後記載之林錦城說話後,尚有一 個女生聲音說「...他說要打斷我兒子的...」。被告雖辯稱 監視器並未錄到其聲音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收音問題(雜訊、人聲音量太小)導致部 分多人說話時聲音無從辨識內容,且後半段畫面並交雜著狗 叫聲導致部分人聲無法辨識,尚非刻意擷取或刪減監視器影 像內容所導致,則雖然影像畫面有很多聲音、講話內容無法 辨識,但確實有聽聞吳清華所述上開內容,倘若被告當場並 未說上揭恫嚇話語,何以吳清華當場會有上揭勘驗內容所呈 現之回應,且殊難想像吳清華在突然遭到被告前往尋釁之際 ,會設想到有監視器拍攝、而刻意說出上開話語誣陷被告,



從而,上揭證人林孟儒吳清華林語彤林錦城等之證述 亦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情況大致相符,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 說上揭恫嚇言語一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又稱案發當時其友人林宥達有一起去,可以證明其並 未有恐嚇言語云云。然證人林宥達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我只記得當天我們去,他母親出來,我跟他媽媽說林孟儒都 聯合外面朋友騙母親錢,我們沒有說要打斷林孟儒的腿這些 話,王士豪跟林孟儒母親說你兒子都不教他、都不跟他講, 他母親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證人 林宥達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當天林孟儒親屬或鄰居有無出來 查看一事,係證稱:好像沒有(見本院卷第225頁),對照 上揭本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除吳清華有出面外,林錦城亦 有在場,且吳清華與被告間是有如譯文所呈現之對話,並非 沒有反應、沒說什麼就走了,林宥達所述顯然與案發當時客 觀情狀不符;況林宥達嗣後對於108年11、12月間究竟去過 林孟儒家幾次,先稱忘記了、又稱應該2次而已(見本院卷 第229頁),就有去林孟儒家時之經過,又稱:我記得王士 豪有跟林孟儒母親交談,內容我忘記了,王士豪是否有說要 打斷林孟儒的腿、見一次打一次,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 沒印象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從而,證人 林宥達初始雖稱與被告一起去時、被告並未說任何恫嚇之話 語,然其所述之情境已經與本案當時情境不同,依其所述, 其顯然不只去過林孟儒家一次,其所去之時間是否確實係本 案發生時間已無從認定,況證人林宥達嗣後亦稱距離案發時 間已久,已經沒有印象,是其所述內容,尚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無足憑採,其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 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以恫嚇行為同時致吳清 華、林孟儒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行恐嚇吳清華林孟儒2人,使 其等心生畏懼,衡酌其恫嚇之內容、方式,即犯罪情節、手 段,及行為動機,且行為後未能思量己身所為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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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