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96號
SCDM,110,交訴,96,202207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989號),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文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預拌混凝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沿新 竹縣芎林鄉竹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竹 縣芎林鄉富林路與竹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至肇事地點停等號誌起步後, 逕自右轉進入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一段時,適有陳裕妹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路由南往北 方向路肩直行已先左偏跨入機車停等區停等,之後隨同向前 方機車起步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裕妹因而人、車左 傾倒入范文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下方,致陳裕妹受有 頭胸腹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腹腔大面積傷口、四肢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2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邱宇謙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