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庭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4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騎乘電動代步車,從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 段、嘉豐五路口之河堤邊起步,欲穿越道路前往對面時,其 本應注意於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 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穿越該處路口 ,適告訴人何錦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該處,見狀緊急剎車後 仍擦撞被告騎乘之上開代步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後方另有 吳紫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趨近,因而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人 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斷裂、右小腿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起 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三、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1、1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任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