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80號
PCDA,111,簡,80,2022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代 表 人 扶大桂
送達代收人 簡志峯
被 告 紀佳佑
吳昭暐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 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4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7 年10 月12 日起服志願 士兵,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而於111 年3 月1 日起辦理不 適服現役退伍,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賠償,計新臺 幣(下同)1萬5835元尚未清償,原告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 乙○○及連帶保證人甲○○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乙○○戶籍地在花蓮縣吉安鄉;被告甲○○戶籍地在新 北市瑞芳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47頁),並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被告住居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 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