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仲愉
法定代理人 陳昌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M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行為時係15歲之未成年人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 國(下同)110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 畫面所示則為「19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 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斜對面)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以其有「無照駕 駛(未滿18歲)」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6M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前,並於110年7 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0年8月19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 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1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6M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因無照駕駛,警察誘導 未成年之原告去派出所並未通知法定代理人,逕行開罰單 ,過程不合法,希望法官做主,附上未接來電的證據。 2、有派出所未接來電的時間和開單的時間,開單的地點在派 出所外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1_0726_211714_022.MP 4」畫面時間:21:19:41至21:19:44),於21:19:41 至21:19:44處,原告坐在機車駕駛座上,系爭機車往人 行道前進並有顯示後方車燈,以其車輛前進之方式以觀, 應為動力方式驅動與人力牽引方式有別,且駕駛人疑似為 未成年人,員警遂於目睹上情後驅車迴轉欲攔查原告,員 警抵違規地點時,原告、同車乘客及車輛均已位於人行道 上,綜上堪認原告確有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故員警攔停行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要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於法未有不合,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
2、依駕駛人駕照狀況,原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 機車,原告對無照駕駛事實亦不爭執,有員警密錄器影像 (「2021_0726_211714_022.MP4」、「2021_0726_212014_ 023.MP4」)可資佐證,影像內容略如下說明: ⑴於21:20:27至21:20:49處,原告經員警詢問「有無駕 照?」、「滿18了嗎?」、「車誰的?」後,原告遂以「無 駕照」、「未滿18」、「車我爸的」等語回覆。 ⑵爾後21:20:52至21:23:05處,員警製單時與原告對話 如下:
員警:你騎車出來有跟你父親講嗎?
原告:有,我爸知道我要過來寫報案聯。
員警:你不知道你沒有駕照嗎?
原告:我知道。
員警:你怎麼還騎車出來?
原告:通融一下啦拜託..拜託拜託。
員警:這要依規定告發噢,我就開你一個無照駕駛。 原告:拍謝,不要開啦拜託,我剛才被開。
員警:沒辦法..我們同事通知你過來的嗎?
原告:對。
員警:你既然知道為甚麼還要騎車過來?
員警:為甚麼不請父親載你過來?父親叫甚麼大名? 原告:甲○○,他喝酒醉...通融一下拜託一下。 員警:我就開你一張就好了。
原告:...拜託一下。
員警:沒辦法。
原告:馬上就要走了。
員警:馬上要不要走沒有關係啊。
員警:保險證有帶嗎?車子的。
員警:你不就住五權街而已嗎?
員警:你說遠也沒很遠,走路都可以過來不是嗎? 3、綜上,原告明知其不具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行為,自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之違規;另原告 固以員警誘導原告至派出所,舉發不合法為撤銷處分之主 張,然參酌前述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可知,原告確有收到派 出所通知須前往製作報案聯,同時對自身未具駕駛執照之 事實明確知悉,即應委由具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載其前往目 的地,而非以無照駕駛之方式前往,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4、再者,原告於行為時為15歲,已完整接受9年國民義務教 育,乃具有基本智識之人,縱使未曾考取駕駛證照,應對 無照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基本交通規定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違規之緣由係因警員誘導原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 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板橋警察分局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份、駕駛執照查 詢資料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 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單數頁〉、第79頁、第81頁 、第12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8 5頁至第11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違規之緣由係因警員誘導原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 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行為時係15歲之未成年人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以其有「 無照駕駛(未滿18歲)」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M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 25日前,並於110年7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甲○○於110年8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未滿十八 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就其未滿18歲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故依法不得駕駛機 車一事,衡情當屬明知,則縱使原告係經警員通知而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但其前往之方式 顯非僅限於駕駛機車,然原告明知依法不得駕駛機車而仍 為本件違規駕駛行為,而其所指違規之緣由,亦不足以構 成阻卻違法事由,是其執之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當無足採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