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69號
PCDA,111,交,26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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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李秀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1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 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 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故而於111年6月 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6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為刪除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此有本院111年5月 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269號函(稿)、被告答辯 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及第105頁)。從而, 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二度 更正製開新裁決,然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而被 告最後重新變更後所為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王祥峰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 10年12月13日5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擦撞 停放在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倒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依規定對系爭機車駕 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57MG /L,而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值達0.57MG/L」之違規行為 ;同時乘坐該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雖未飲酒,然於明知駕 駛人有飲酒之事實卻不予阻止駕駛車輛,因有「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 之違規行為,乃並於110年12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7日前,案件並於 110年12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屆至前提出申訴,被告為此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項等規定, 以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吊扣機車(原處分誤繕為汽車)牌照3個月。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是車主,車借給原告朋友騎車,不知道 罰鍰,原告自己要養3個小朋友,沒有很多錢繳費,可以請 快結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LIN 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 :03),王君於110年12月13日4時57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中 和區德光路53號,因不勝酒力騎車擦撞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 後倒地,因而造成駕駛人、乘客等3人受傷,員警接獲通報 後到場處理事故並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 得之呼氣酒精值達0.57mg/L,本件原告亦未就此有異議,上 情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00000 000_051144.mp4」影片時間:00:00:55至00:00:22間)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機車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為登記於監理機關之汽車 之所有人,其自應就系爭所有之車輛負所謂狀態責任,意即 車主對於該車輛有保管義務,且對於駕駛其所有車輛之人即 王君亦應負一定程度之監督責任;又本件原告與王君間為同 住伴侶關係,彼此間關係顯較一般人更為緊密且為互負保證



義務地位者,基於此二重保證義務關係,原告應於對於王君 駕駛車輛前是否有飲酒或其他不適於駕駛之狀態有探知之義 務;另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對王君駕車前飲酒事實知悉, 其對當日之行程經過略以:「因普重機500-NFR是我的車子 ,我有勸他酒後不要騎車但是他不聽,所以只好一起搭乘.. .」等語,足認原告對於王君飲酒事實明確知悉,雖曾於王 君駕車前為規勸行為,然自爾後原告仍搭乘該車更因駕駛人 不勝酒力自摔而受有輕傷之情事以觀,原告除以言語相勸外 ,並未再為任何積極阻止其駕車之行為,據原告(應為王君 之誤繕)於警詢中所述:「…我行駛在德光路上因不勝酒力騎 車搖晃,摔到後碰到路邊自小客車並且造成我搭載的兩位乘 客跟我都受傷…」等語,堪認王君當時應已明顯處醉酒狀態 ,辨識能力及行動能力已顯著下降,且經查駕駛人駕照狀況 查詢資料,王君並未持有駕駛執照,本即不具於道路駕駛車 輛之資格,就此原告更應積極禁止王君駕車,然於尚有它法 得積極阻止其駕車之情況下,僅以言語規勸,並於規勸無果 後消極容任其酒後駕車行為,顯未盡車輛所有人應保持所有 物處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款規範目的,其行為自為旨揭條例欲規範對象,該 當本條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據此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 當。
3.職此,原告既有與王君互為同住之事實,且參本件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原告確為本件汽車所有人而應負保證其車輛為安 全駕駛狀態之義務,客觀上又與王君處於同一車輛空間內, 尚難謂其無法知悉洪君有飲酒之事實,原告推諉其不知洪君 有飲酒之事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為撤銷本件處分 之理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5時9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之違規事 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有子女3 人須扶養,無力繳納高額罰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訴外人王祥峰(下稱王君)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5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時,擦撞停放在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倒地,經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到場處理並依規定對系爭機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57MG/L,而有「酒後駕車經 呼氣檢測值達0.57MG/L」之違規行為;同時乘坐該系爭機車 之車主即原告雖未飲酒,然於明知駕駛人有飲酒之事實卻不 予阻止駕駛車輛,因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乃於於11 0年12月13日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7日 前,並於110年12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上 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屆至前提出申訴,被告為 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項等 規定,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機車( 原處分誤繕為汽車)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 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訴外人王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111年5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2379號函、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110年5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王君 酒測值列印單、訴外人王柏人及王君程敬倫之調查筆錄與 原告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車輛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暨第59頁至第 61頁、第55頁、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 9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 ,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5時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有子女3人須 扶養,無力繳納高額罰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 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 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 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應處罰鍰90,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關於該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 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 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即屬合法有據。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王君於110年12月13日4時57分 ,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號時,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而倒地,員警遂於同日5時9分許,前往現場並對該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測得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呼氣酒精 濃度為0.57MG/L,故而對該駕駛人王君予以舉發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14662379號函、訴外人王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 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該王君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5 5頁、第75頁)在卷可佐,首堪採認。
 3.次查,依卷附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7頁 )所示,可知舉發當時肇事之系爭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為本件原告,而參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 查詢表所記載:「………職抵達現瑒後對機車駕駛人王祥峰實 施呼氣酒測,王民酒測值達0.57MG/L,已達公共危險罪之情 形,依規定帶回本分隊依公共危險案移送處置。王民當時後 座乘客甲○○被王民承載,李民表示雖有勸告王民不要酒後騎 車,卻因未果後一起搭乘承載。此外,監視器畫面顯示李民 當時搭乘王祥峰騎乘之普重機車。」(見本院卷第71頁), 亦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雖曾向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勸說不要酒 後駕車,但該駕駛人未聽勸阻,而原告仍乘坐訴外人王君繼 續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上,此情亦核與原告於110年12月13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自承:「 (你與普重機車車號000-000駕駛王祥峰?為何關係)我們 是男女朋友。」、「(你被妳男朋友王祥峰搭載的時候,是 否知道王祥峰有飲酒並且騎乘機車之情事?)我知道王祥峰 有飲酒並且騎乘機車的情況。」、「(為何知道男朋友王祥 峰飲酒騎車還讓他載?)因普重機車500-NFR是我的車子, 我有勸他不要酒後騎車但是他不聽,所以只好起搭乘。」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可自明,則以原告身為系爭機車之 車主,本即有權利交與何人使用該系爭機車,抑或是禁止何 人使用該車,而衡酌舉發當時原告既知悉訴外人王君王祥 峰已有飲酒,然原告僅有出言勸阻而未有其他積極之行為阻 止訴外人王祥峰使用,或告知改由其駕駛系爭機車,然原告 均捨此未為,甚致還乘坐由訴外人王祥峰所駕駛之系爭機車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5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原告確實有「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 」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要養3個小朋友,無力繳納本件高額罰鍰 為由,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蓋查被告於做成本件 原處分之裁處時,在具體罰鍰裁罰額度之決定上,乃係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做成,而該裁罰基準表 之適用,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且已考量不同車種、到案日期、駕駛人酒測值超過標 準之程度而做不同之處斷,此已詳如前述,且經改制前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其適法性。此外, 縱使本案罰鍰金額雖高,但原告仍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向 被告申請分期繳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依法即難作為撤銷 原處分之理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 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 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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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