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廖乾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
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廖乾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23時41分 許,因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北往南)前人行道處,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 影像資料,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之員警審視該影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2月15日 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4月1日前,案件並於111年2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嗣於111年3月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證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查本案應適用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11款、第4條 第2項、第90條之3與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78、79、168
條等。
2.次查,自原告起訴狀附件照片1至4觀之,本案違規地點即臺 北市○○○路0段00號前設有禮儀式迴車道乙座,該處路面設有 黃實線且該處亦為交通接送專設處所。
3.舉發單位函復(北市警中分交00000000000號)說明三、四要 旨以該車停車位置鋪設人行道磚與人行道高度不同,認定該 處為人行道外,亦非院方交通接送區。
4.依原告起訴所附附件照片清楚可見該處確為該院之交通接送 處,並有進出專用車道外,並有黃色實線繪於路面上;黃實 線為禁止停車線,原則上禁止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 有延長、縮短,應以附牌標示之。綜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至上址之時間為23時41分許,並非禁止停車時段內。 5.駕駛人依法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禁制規定乃明文規定 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上址,均 係遵守相關道路工程與目視所見標線禁制,原告起訴狀附件 照片1至4足證原告稱現場情狀符合「徒法不足以自行」,懇 祈法官正視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影像連續截圖,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該 址已逾3分鐘,且自擷取時間為23時40分09秒之採證照片中 可見駕駛自駕駛座下車,堪認系爭汽車亦非處於得立即行駛 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 判決意旨:應回歸停車行為認定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所及;次查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鋪設有人行道磚,該磚面與車道柏油鋪面不同,且經 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該址用地屬性,其以 :「…按址馬偕醫院前臨中山北路2段本線約5公尺(含路緣石 )係中山區中山段四小段23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 現況屬已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回復,堪認系爭汽車停放地 點確屬人行道無誤,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 車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乃不法層升開係,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自然禁止停車,是原告將系乎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 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其停放區域為畫有黃線,惟自現場照片 以觀,原告停放址旁所畫黃線上標有白色「進入院區禁止吸 菸」之字樣,顯不符設置規則關於禁止停車線(黃線)劃設之 原則,非屬禁止停止線,僅用以區分私有土地(院區)與人行
道,有舉發機關回復函可稽,既非屬禁止停車線,自無所謂 准許臨停時段之適用,且該址亦非屬院區交通接送區,其主 張無礙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1日23時41分許,在 臺北市○○○路0段00號(北往南)前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以原 告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為馬偕醫院之交通接送處非人行道,並 以該處設有黃線,且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時間為23時41分許 ,並非禁止停車時段,原告係遵守相關道路工程與目視所見 標線禁制,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等情為由, 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1日23時41分 許,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北往南)前人行道處,因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 影像資料,並由舉發機關之員警審視該影像資料後認定違規 屬實,遂於111年2月15日製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4月1日前,案件並於111年2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 達證明資料、科技執法儀器取得之採證影像照片、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1年3月1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舉發機關111年3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3747號函、 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 165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 、時間表等、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分見本院卷第7 9頁暨第85頁至第8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9頁 、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及第99頁至第 104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1頁及第123頁),核堪採認 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1日23時41分許,在 臺北市○○○路0段00號(北往南)前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以原 告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時,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分別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當時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人行 道上,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經檢視舉證照片後,
由舉發機關之員警審視該影像資料後認定違規後,依規定逕 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1304165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觀諸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本案科技執法儀器取得之採證影像照 片5幀所示,亦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 00-00 00:38:01至0000-00-00 00:41:09,停放在舖設有灰 色長方形地磚之人行道上,而此停車處所亦據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111年6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13018439號 函文說明二記載:「旨案經查閱『臺北地政雲系統』,案址馬 偕醫院前臨中山北路2段本線約5公尺(含路緣石)係中山區中 山段四小段23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屬已供公 眾通行之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據此,被告 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1日23時41 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北往南)前人行道處,確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為馬偕醫院之交通接送處非人行道,並 以該處設有黃線,且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時間為23時41分許 ,並非禁止停車時段,原告係遵守相關道路工程與目視所見 標線禁制,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等情為由, 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 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及第1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 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2.經查,原告系爭汽車停車處與車道之高度不同,屬設有道路 緣石之路段,且依原告起訴狀附件照片1之現場道路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25頁),該路段之道路緣石已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線(即紅線),且照片中之黃色線係馬偕醫院為標示其院區 與人行道之交界所繪製,與上開設置規則第168條所規定黃 線之劃設原則不同,且從照片中並無「交通接送區」之標示 或標誌,故該處並非原告所述之馬偕醫院交通接送區,該黃 色線亦非禁止停車線。
3.次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鋪設有人行道磚,該鋪面與車道柏 油鋪面不同,又人行道與車道高度不同,均可清楚辨識出該 處為人行道而非可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及停車之處所。且自卷 內中山北路2段與南端(民生西路口)及北端(錦西街口) 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3頁上方及下方照片),於該 二街口乃均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並有「騎樓‧人行道」、「 違者拖吊」之字樣,而原告自北往南行駛至馬偕醫院經過錦 西街口時,自應注意該標誌且可認知同路段之系爭車輛停車 位置確屬人行道,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汽車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第123頁),其對上開標誌及人行道不可停車之規定理應知 之,並應確實遵守,據此,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仍 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