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彭冠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業已檢送答 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予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 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 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 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而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 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 以民國111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4月18日新北 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253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 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 年6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4月18 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25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 、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 53頁至第60頁、第73頁、第10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 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 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 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
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6月10日新北 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2月8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受理民眾報案並通知原告到案後,調查認定其違規 屬實,於111年2月21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4月7日前,案件於111年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 1年3月8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經被告調查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用完餐騎車返家等待紅燈時,因後方車牌 號碼000-000號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急於啟動而碰撞系爭 機車,由於我後方有載家人,並無察覺有碰撞,家人也並未 察覺,系爭汽車駕駛人也未第一時間反應碰撞,我就此返家 ,經通知到案後,警方出示監視器未明確呈現擦撞過程,畫 面也模糊難以辨認,警方卻相信對方單方說詞,認定原告擦 撞逃逸,但事實為原告並不知道遭到擦撞且是受擦撞的受害 者,又汽車與機車擦撞不可能機車會毫髮無損,但事後檢查 系爭機車卻無傷痕,事實明顯與警方認定有所出入,另請參 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若汽車駕 駛人因不知肇事而駛離,其主觀上即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 開現場」等旨。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肇事事故無誤:
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彭冠維13分46秒.AVI」畫 面時間:20:13:45至20:13:53處)及雙方行向示意圖(被證5) ,訴外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行駛於永貞路上,於行經105138號 燈桿處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訴外人車輛右側經過,其左 側車身不慎與訴外人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於原舉發單位檢 附之交通事故照片(被證5,照片編號18),可見訴外人車輛 之右前車頭保險桿下方確實因該次撞擊中產生黑色凹痕,顯 見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 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自上述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彭冠維13分46秒.AVI」畫 面時間:20:13:45至20:13:53處)及影像截圖說明(被證5,「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說明」),可知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 永貞路上車輛陸續前行,亦陸續有數輛機車自訴外人所有之 白色車輛右側經過,然於畫面時間20:13:48,約略位105138 號燈桿處時,有一普重機擦撞訴外人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 發生後訴外人隨即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而該普重機騎士有 回頭查看動作,顯就對該擦撞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另參 原告於事故調查中所述:「…我的左側突然出現對方汽車,當 時我跟對方已剩不到半公尺的距離,我見狀也無法做其他的 反應,兩車就直接發生擦撞,我的中柱與對方右前車身發生 碰撞,擦撞完後我看自身機車沒有毀損,已看了一眼對方汽 車沒有任何狀況,所以就繼續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被證5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可證原告就事故 發生確實知悉,與其起訴狀中所稱未察覺碰撞等語自相矛盾 ,而於原告於知悉事故發生後,自應依處理辦法規定留於現 場並報警處理,惟原告於恣意認定對方車輛無明顯損害後即 駕車駛離現場,核其行為確具逃逸故意。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 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自上揭監視器影像內容 以觀(附件一「彭冠維13分46秒.AVI」畫面時間:20:13:45至 20:13:53處),原告於碰撞發生後,有回頭往訴外人車輛處 查看,隨後即駕車往中山路1段方向駛離,上述全程均未見 原告有停車察看或留下聯繫方式之行為,自訴外人於接受員 警調查時亦表示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有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參(被證5);且觀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證5)內容, 原告係因接獲交通分隊電話始到案說明交通事故之經過,可 知原告並非主動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是經訴外人報 案後經警員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
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上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在 卷可稽,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 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 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 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未於肇事發 生後確實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 處分,當無違誤。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後方系爭汽車擦撞系爭機車,原告事後檢查系爭機車並無車 損傷痕,原告以其並不知道遭到擦撞且是受擦撞的受害者, 主觀上即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 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18日新北警 永交字第111419069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7636號函、職 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照片、系 爭汽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6月10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光碟、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11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③、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 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 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③、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④、第92條第5 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 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遭 後方系爭汽車急於啟動而碰撞,事後檢查系爭機車無傷痕, 警方卻依未明確呈現擦撞過程、畫面也模糊難以辨認之監視 器,相信對方單方說詞,認定原告擦撞逃逸,但事實為原告 及後座家人並不知道遭到擦撞且是受擦撞的受害者,主觀上 即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等語置辯。惟按:⑴、「(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 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 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二)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 ,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 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 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 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 ,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 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
⑵、經查,依前揭採證光碟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02至105頁)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綠燈 下一左一右持續行駛接近路口,因前方有其他汽、機車行駛 ,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後方排隊緩慢行駛之過程,系爭汽 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系爭機車之 駕駛人遂暫停回頭察看,惟其於數秒後即前駛離去現場,而 留系爭汽車持續停駛於原處;又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的左側突然出現對方汽車,當時我跟對方已剩不到半公尺 的距離,我見狀也無法做其他的反應,兩車就直接發生擦撞 ,我的中柱與對方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擦撞完後我看自身機 車沒有毀損,也看了一眼對方汽車沒有任何狀況,所以就繼 續騎車離開現場…」「(第一次撞擊點位置)中柱」(見本 院卷第85頁),而訴外人林春勝則於警詢時陳稱:「…我行 駛到一半就突然聽見我的右側有碰撞聲,我才趕緊停車並發 現到我右側有一部機車與我發生擦撞,對方機車駕駛僅有往 左後方回頭看我,看完後卻沒有停留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車身(右前)」(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前揭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 其右前車頭保險桿下緣確有黑色刮擦痕之損壞事實,事臻明 確。
⑶、準此上情,於當時系爭汽車擦撞系爭機車之際,原告隨即有 暫停回頭察看之舉,且依系爭汽車受有黑色刮擦損壞之情, 足見原告當場應已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否則原告何以須 暫停回頭察看),事屬灼然,要不以系爭機車同時亦有車身 損壞為認定之依據,且揆諸前揭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之意旨,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各項「肇事」 一詞為合於文義及體系性之相同解釋,縱使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並無過失之可歸責條件,仍不得於肇事後未採取依規定 處置之作為義務即逕行駛離現場,亦無疑義,是原告所稱不 知道遭到擦撞且是受擦撞的受害者,均難憑採;況且,原告 遭擦撞後既回頭察看,依當時為夜間時段、其暫停時間僅數 秒、該力道尚不致於產生大面積車身損壞及受損處位於系爭 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緣等情,其就系爭汽車因擦撞力道所 致受損面積應屬微小,須待停車仔細端詳始能確認一節,自 難諉為不知,且若二車發生擦撞致生損壞,其卻未依法處置 而逕行駛離,勢將發生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法結 果,此亦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則原告於二車肇事而停駛後, 僅暫停回頭察看數秒,未待下車近距離查找受損部位即逕行
駛離現場,而留系爭汽車於現場不知應為如何之後續處置, 自難謂其非容任違規事由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 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 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既原告如前所述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後得逕自駛離 之正當事由,自無從僅因肇事起因於系爭汽車之過失,即得 免除其自身仍應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而礙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