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36號
PCDA,111,交,23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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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呂墩松


訴訟代理人 呂銘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20時32分許,經駕駛而 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繕為「190號」,但尚不影響 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公 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5日前,並於111年3月1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收文日)填製「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註明:已於111年 3月10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子甲○○,其於111年2月19日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公車停靠區以外之紅線屬實,遭民眾檢舉致遭警方開罰; 惟違規臨停紅線係有不得已之特殊原因陳明如下: ⑴駕駛人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但實際現住於○○市○○區○○○路000號4樓,且目前駕駛人尚 育有2名未滿1歲之雙胞胎子女。
⑵於111年2月19日晚間,駕駛人於○○○路000號前臨停在公車 停靠區以外之紅線時,係載配偶李○雲及駕駛人之2名未滿 1歲之雙胞胎子女返回○○○路000號4樓住處,當時是星期六 晚間20時許,且是假日晚間,並非上下尖峰時段,又當 時係下著雨,身為人父為送未滿1歲之雙胞胎子女下車返 家,且須考量避免淋雨不慎感冒,故違規於住家樓下臨停 紅線,可稽檢舉照片地面潮濕
⑶查駕駛人實際住○○○區○○○路000號地址,係位於○○○路000巷 口迄○○○街路口之區間,此路段不是劃紅線或就是劃作公 車停靠區,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21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9054號函,不食人間煙火之無轉圜 制式函覆謂「查0000-00號車經民眾檢舉於111年2月19日2 0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違規臨時停車,經舉發 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佐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尚無不當;有關案內所陳『接送未 滿七歲之兒童』等語一節,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係指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 制云云。」,然而○○○路現場完全沒有劃設黃線可供應急 接送未滿7歲之幼兒之臨停區域,遑論是未滿1歲之雙胞胎 ,法院可至現場勘查即悉駕駛人之難處。
⑷駕駛人因下雨天且係假日晚間,並非上下尖峰時段,為 送2名未滿1歲之雙胞胎子女下車,不得已應急在沒有實際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下,臨 停系爭紅線區域,尚須協助雙胞胎子女,解除幼童專用安



全座椅之安全帶束縛,又當時下雨,還要協助雙胞胎子女 罩上被子避免淋雨,才得以分別將雙胞胎子女抱下車返回 住處。未滿1歲之幼兒,連站立都有困難遑論行走,為人 父母在下雨的假日晚間送子女下車返家,實有不得已難處 。原告業於111年3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書 面陳述上情,執法機關既能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 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審酌。然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9054號函,堅 持苛刻依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著實對 我國政府所謂友善育兒環境口號深感心寒與無奈。 ⑸請法院檢視本件駕駛人違規臨停之民眾檢舉錄影是否合於 完整蒐證;另請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本 件111年2月19日違規時間地點,即○○○路000號附近道路監 視器檢視,另查新北市路○○位○號284141燈桿上,有架設 向系爭地點(○○○路與○○路1段路口,拍攝○○○路由南向北 之方向)拍攝角度之警用監視器,可證明駕駛人本件違規 臨停系爭紅線區域之原因,係為送2名未滿1歲之雙胞胎子 女下車返家,另請法院審視影像自○○○路000巷口迄○○○街 路口之區間究有無合適應急臨停的區域,亦可藉以觀察判 斷本件假日晚間非上下尖峰時段之違規臨停,是否有實 際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抑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⑹我國政府屢稱創造友善育兒環境,「0-6歲國家一起養」… 等等,然本件駕駛人在逾10公尺寬的三重區○○○路,且於 非上下尖峰時段的雨天假日晚間,在沒有實際妨礙其他 人、車輛通行之情形,卻遭民眾刻意檢舉。又檢舉民眾僅 選擇性從遠距之車輛右後方拍攝駕駛人之車輛,卻未拍攝 車輛前方、車輛側方,藉以實際近距觀察車輛内是否有育 有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識別證、以及接送2名未滿1歲之 雙胞胎幼兒,須協助解除幼童專用安全椅之安全帶束縛, 還要幫忙罩上被子避免淋到雨之事實,檢舉民眾根本沒有 仔細了解駕駛人接送雙胞胎幼兒的情形,亂槍檢舉,且該 檢舉民眾理應能撥打110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能理解駕 駛人臨停系爭紅線區域不得已之處。
⑺再者,本件駕駛人實因特殊原因不得已在紅線臨時停車, 並有確實避開公車停靠區框格,倘檢舉民眾撥打110通知



警察到場嚴謹蒐證處理,除能了解駕駛人違規臨停系爭紅 線區域之緣由,係載有2名未滿1歲雙胞胎幼兒返回○○○路0 00號住家之情事,且駕駛人在車輛前擋下方有置放雙胞胎 幼兒出生之新光醫院所發的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識 別證,更可證該檢舉民眾不嚴謹蒐證,沒有拍攝駕駛人車 輛前方、側方,根本無從了解駕駛人協助雙胞胎子女,解 除幼童專用安全椅之安全帶束縛,還要幫雙胞胎幼兒罩上 被子避免淋雨之完整過程與實情。
⑻另,駕駛人臨停系爭紅線區域時,有開啟車輛頭燈、尾燈 、雙黃警示燈,有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又從本件檢舉照片 中,確能看到燈光開啟狀態,又駕駛人係在下雨天假日晚 間非尖峰時段,送2名未滿1歲雙胞胎幼兒下車返家,不得 已在紅線區域臨停車之原委已如前述,本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單憑檢舉人從遠距之車輛右後方拍攝之照片 ,未嚴謹確實蒐證就開立罰單,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竟亦站在警方僅化思維之一方,逕認本件舉發並 無違誤。原告及駕駛人實在難以甘服。
⑼縱本件駕駛人違規臨停系爭紅線區域屬實,但不是並排停 車、或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框格内,又如前述,三重區○○○ 路寬逾10公尺,且係在下雨天假日晚間的非上下尖峰時 段,應急送2名未滿1歲雙胞胎幼兒下車返家,實依微罪不 罰之精神,對於輕微的違規行為,應予以勸導改善,免予 舉發處罰。請法院就本件衡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 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審酌,本件違規臨停並未嚴重影響 交通,且該檢舉民眾沒有拍攝車輛前方、側方,無從看到 車内人員協助2名未滿1歲雙胞胎幼兒下車之事實,再者檢 舉照片也沒有拍攝到車輛有擋到人、車出入之情形,沒影 響到他人用路權益,而本件警方沒到場,無從評估情節輕 重即開單處罰,似有裁量怠惰。
⑽再次請法院向新北市○○○○○○○○○○○○○○○地○ 0○○○路000號) 、違規時間(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至20時40分間)之附 近道路監視器檢視(新北市路○○位○號284141燈桿上,有 架設向系爭地點拍攝角度之警用監視器),可證明駕駛人 違規臨停系爭紅線區域之原因,係為接送雙胞胎幼兒下車 返回住處。




⑾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内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内臨時停車。」,再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 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 之限制。」;惟本件違規另有不得已特殊原因已如前述。 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 第1113819054號函略述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適用在 黃線臨時停車等情,然本件駕駛人不得已臨停送2名未滿1 歲之雙胞胎幼兒下車,雖在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域, 但沒有實際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就本件具體情事 ,執法機關實應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 、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斟酌本件之情形。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函復拘泥文義堅稱「有關案内所陳『接送未滿七歲之 兒童』等語一節,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係指在禁 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制云云... 」。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既為公路主管機關 亦未就友善育兒環境作轉圜考量,竟認可不嚴謹蒐證即可 裁罰,而不協助解決個案臨時停車難題,政府提倡友善育 兒環境根本淪為口號空談。
⑿另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113819054號函,首揭不外乎拘泥「依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惟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不但嚴重剝奪警察機關之 裁量權,另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若是情節輕微、法 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行為,警方可依職權免 予處罰。再者公權力執法的採證機器、採證效率、與採證 時間都須經過專責機關度量衡認證,以及檢定合格儀器取 證,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卻允許民眾任意 以未經度量衡檢定合格之手機不嚴謹蒐證,暗地遠距偷拍 檢舉,沒有確實經度量衡認證合格的資料,作為處罰依據 不免爭議,也難讓人信服。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不是



開車接送幼兒上下車還要擔心受怕,不知道何時會遭到檢 舉達人檢舉,況且一般民眾並不是執法者,不能以行為人 違規為由,就無限上綱讓一般民眾充當執法者來檢舉作為 開單依據,而且徒增警察機關業務。
⒀末查,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修正案,總統府於110年12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 00114011號公布這項法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1,明文限縮規範民眾之檢舉,警察機關得不再 受理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之紅黃線臨時停車檢舉。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文意 旨,皆把隱私權視為憲法保障的權利,因此個人在公共場 域的隱私活動,仍需受到隱私權保障,倘檢舉民眾不明究 理、不嚴謹蒐證,暗地偷拍任憑檢舉,請權責機關依法追 究。公權力執法時,應需具備可預見性,又立法機關既已 修法且經總統府頒布,而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 是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然行政機關怠惰不為施行執行 新法,僅化思維拘泥舊法,時至今日仍讓一般民眾,在不 得已之特殊原因違規情形下,卻要面對不明究理、不嚴謹 蒐證的突襲性檢舉,情何以堪?
⒁綜上,本件違規實另有不得已特殊原因,請法院再為審酌 判斷,被告所為不合理的裁決已顯影響人民權益。  2、從被告111年6月15日之答辯狀觀之,所謂請原舉發機關重 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事實一節,此一基礎事實簡單案件 ,原舉發機關承辦警員在111年4月28日職務報告,以及11 1年5月24日之職務報告,皆未提及本件車輛停放之處有危 害公車靠站、乘車者上下公車之安全,有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等情。直到111年6月7日職務報告才增加宣稱本件車輛 停放情形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云云。可見原舉發機關承 辦警員修改了3次職務報告,才符合被告111年6月15日答 辯狀所需題材,本件被告執意裁處,須賴原舉發機關不斷 修改職務報告才有答辯依據,顯然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  3、惟查,被告111年6月15日答辯狀提供之附件,即本件採證 光碟,所謂檢舉影像時間起迄是2022年2月19日20時32分2 8秒至20時32分36秒,區間僅短短8秒,可以確定的是,該 8秒區間是星期六假日晚間且下著雨,駕駛人需協助兩名 未滿1歲雙胞胎幼兒下車返家,駕駛人刻意選擇停在公車 停靠區之框格標線外,縱有被告111年6月15日答辯狀所引 球員兼裁判之三重分局111年3月21日出具函文,所稱系爭 車輛停放處確實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違規屬實云 云,然重複觀看本件採證光碟檔案,查該20時32分28秒至



20時32分36秒,8秒區間的影像,無公車靠站,也無乘車 者上下公車,遑論也未見等候公車的民眾。客觀上根本沒 有造成出現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事的情形。
  4、又駕駛人把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並移動至副駕駛座處,人雖 未在駕駛座上,然仍係在系爭車輛周遭,尚足認該車輛處 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此亦為被告111年6月15日答辯狀所 肯認之事實。然原舉發機關就本件查處職務報告增修前後 達3次,查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修改了第3次,才把所謂 「本案該車所停放之處客觀上會危害公車靠站及乘車者上 下公車之安全,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云云」,益徵本件乃 係欲加之罪刻意加諸於駕駛人,原舉發機關似為配合被告 答辯狀所需執意裁處之理由,才有再三修改職務報告之荒 謬情形。
  5、本件細閱採證光碟8秒區間影像,客觀事實乃駕駛人把系 爭車輛臨停路邊,根本沒有妨礙公車靠站、或乘車者上下 公車之情事。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局處機關何不食肉糜心 態,一再拘泥汽車停放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違規 屬實云云,而不慮及駕駛人於周六假日晚間,下雨天不得 已需協助兩名未滿1歲雙胞胎幼兒下車返家,被告不思檢 討友善育兒環境,未審酌不得已臨停之原因,令人無奈。  6、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僅 限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警察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機關 要求之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 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本件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可為同法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書類,暫不 論行政訴訟是否宜引刑事訴訟規定。請法院命原舉發機關 承辦警員,或被告機關承辦人到庭具體指出,本件採證光 碟究竟是哪一個時點有出現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  7、理應最初始的原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判斷,即被告111年6 月15日答辯狀之111年4月28日職務報告,應最能反映承辦 警員對的主觀心態,而非一再配合被告機關去函而增修職 務報告。簡言之,本件駕駛人雖違規屬實,惟另有特殊原 因,實係星期六假日晚間,非交通尖峰時段,採證光碟內 容根本沒有出現公車靠站,也無乘車者上下公車,遑論也 未見等候公車的民眾。客觀上沒有造成或出現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的情事發生。只有看見假日下著雨的夜晚,不得 已臨停在公車停靠區之框格標線以外,協助兩名年幼的雙 胞胎下車之駕駛人如此!
  8、查原舉發機關之111年4月28日職務報告,以及111年5月24



日之職務報告,起初原舉發機關2份職務報告,皆未提及 本件係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倘被告能從寬認定, 可依初始之職務報告審酌少子化年代的今日,體恤為人父 母在下雨天之假日晚間不得已原因,而非被告大開倒車憑 片段檢舉內容執意裁處,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領取人民納 稅民脂民膏,遇爭議尚能聘請大律師就裁處情節一再飾詞 ,一再拘泥本件汽車停放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違 規屬實云云,選擇性採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作答辯打轉, 被告既為主管機關掌管公權力,亦未就友善育兒環境作轉 圜考量,非但不協助解決個案民眾不得已有臨時停車接送 雙胞胎幼兒之需求,政府提倡友善育兒環境根本淪為口號 空談。
  9、又原告111年4月6日起訴狀,曾請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函調本件111年2月19日違規時間地點,即○○○ 路000號附近道路監視器檢視,查新北市路○○位○號284141 號燈桿上,有架設向系爭地點(○○○路與○○路1段路口,拍 攝○○○路由南向北之方向)拍攝角度之警用監視器,然被 告遲遲無作為。再次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完整系爭違規地點 (○○○路190號)、違規時間(111年2月19日20時32分至20 時33分間)之路口警用監視器影像,可證明斯時駕駛人違 規臨停系爭紅線區域之原因,係為接送雙胞胎幼兒下車返 住處,且沒有公車靠站、也無乘車者上下公車之事實。 10、末查,近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類似本案情形可參,法院 可認接送一名1歲幼童違停紅線數次,撤銷裁處之判決節 錄:「...足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係為接送 年僅1歲多幼女,因而違規停車,亦徵原告之違章情節輕 微。又觀之前述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將系爭機車緊靠托嬰 中心門口之路邊,當時該路段之人車稀少,且該說左側尚 預留相當空間,實難認原告有何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當時該處交通狀況及原告違規之情節等 情,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違規停車行為,惟尚未達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然舉發機關未審酌上情仍逕予舉發,自有 裁量怠惰之違失;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後,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依舉發通 知單而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院自得撤銷原 處分。...」參照。舉重明輕法理以觀,本件駕駛人乃係 接送兩名未滿1歲雙胞胎,不得已臨停在逾10公尺四線道 寬的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於非上下尖峰時段的星期



六假日晚間,且係下雨天,在沒有實際妨礙其他人、車輛 通行之情形,卻遭裁處。
 11、請法院再為審酌判斷,被告所為的不合理裁決已顯影響人 民權益,請求判決如原告起訴狀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CN0000000.MOV」畫面時間:20: 32:28至20:32:36)及其截圖,於影像時間,系爭汽車 停靠路邊並移動至副駕駛座處,駕駛人雖未在駕駛座上, 然仍在系爭汽車周遭,尚足認該車輛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 態,且自上述影像內容以觀,系爭汽車停放時間未逾3分 鐘,又據其申訴書內容當時係下車至副駕駛座解除幼童安 全帶,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綜上從寬 認定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要件 ,屬「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 效力所及。
2、次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就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 式,略以:「…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 5號函,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計算方式,係以公車 站牌為中心,延後延伸各算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 以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說明之,自本件採證照片以觀 ,系爭汽車停放處確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 核其行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 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係為接送未滿1歲幼童才於該址違 規臨停,就此,參酌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 14465號函內容就接送未滿7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略以: 「…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1 、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2、不得在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 不受3分鐘時間限制。3、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 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可視 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按員警職務報告所示 本案該車所停放之處客觀上會危害公車靠站及乘車者上下 公車之安全,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符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勸導之情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



所指不受3分鐘限制之情況。原告主張無礙其於公車招呼 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4、又違規臨時停車之罰鍰已明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檢附之裁罰基準表中,又處理 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乃法律(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 裁罰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僅對行政機關之內部具有直 接規範效力,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之限制, 亦對外產生間接拘束力,而被告依行政規則所訂之內容對 原告為裁處,係屬合於義務之裁量,並無原告所稱有裁量 怠惰或恣意之嫌。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就本件違規事實應 適用110年12月22日經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是否可採?
(二)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免予舉發 」,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臨時停 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 規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5日前,並於11 1年3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填製「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註明 :已於111年3月10日繳納)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90



64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3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51 頁至第175頁〈單數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第 189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05頁)、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10幀(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41頁至第255頁 〈單數頁〉)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檢舉人資料影 本1紙、採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 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就本件違規事實應 適用110年12月22日經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處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 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臨時停 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 規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5日前,並於11 1年3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填製「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據之認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乃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以111



1年3月3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 1年4月30日施行,是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固有修正,然原處分裁處時係111年3月31日 ,而斯時前開修正公布之法律尚未施行,則依行政罰法第 5條之規定,本件本無該修正公布法律之適用問題地。  ⑵況且,上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停車。」,是就本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於修法之後,仍屬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 項目。
  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三)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免予舉發 」,並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第1項 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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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