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金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0樓
訴訟代理人 焦中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金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8日11時27 分許,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快車道)旁有「併 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24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供違規資料,案 經原舉發機位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1月12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6日以前,予以 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 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 ,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被告111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27日所提出之陳述書內容,完全置之 不理,不做判斷,僅再轉林口分局原處分之理由,對於偽造 文書部分,完全不作為,完全忽視問題之癥結所在,官官相 護,對百姓敷衍了事。
2.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新裁申字第1115240545號函中所述:「 請於111年3月31日持違規通知單至本處各裁罰窗口繳納或至 郵局或利用統一、萊爾富、全家、OK超商列印繳款單繳納.. 。」,實際上這只是官樣文章,毫不負責。原告於111年3月 9日上午10時29分赴萊爾富大千苑店繳納,但被告知通單已 逾期,超商無法受理。
3.原告希望被告應對林口分局員警有無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 一事能予以說明,也希望貴庭予以追究,並送地檢署偵辦。 本案應為臨時上下車,並非併排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 11:27:34至11:27:40)及影像連續截圖,可見 車號為0000-00之銀色自小客車暫停於林口區仁愛路2段500 號旁,系爭車輛車頭兩側閃爍雙黃燈,合理判斷車輛應處未 熄火狀態,雖自檢舉影像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駕駛 座上,亦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然上情並不影 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被告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為「臨時停 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圍所及。且經檢視上述影像內容及其截 圖,並同時輔以違規停放位置圖,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確實 與停放於車道右方停車格之車輛有併排之情形,其車身已占 據外側車道逾二分之一,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致後方 訴外人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須繞過系爭車輛才能繼續前行, 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來車 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綜上,其 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停 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 2.至原告於申訴書中所稱:「…本件為民眾檢舉,卻由員警自行 製作舉發通知單,有偽造詐取檢舉獎金之嫌」,觀諸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 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 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旨藉由民眾檢舉,提供警員查
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需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 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 3.而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其影像畫面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 期與時間外,而所拍攝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清晰度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 器之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足以做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 嗣經員警據上述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於法並 無不合。況且警員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原告間 素無怨懟,應無甘冒成立公務員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或偽證罪 之風險而偽造舉發通知單,現行法規亦無就檢舉違規之行為 設立獎金制度,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 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 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有據?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檢舉經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有 無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嫌,並以系爭汽車應為臨時上下 車,並非併排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18日11時27分 許,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快車道)旁有「併排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24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 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提供違規資料,案 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1月12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6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案件並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月17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於11 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 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即被告111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此有檢 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違 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111年1月27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2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115374978號函、原處分書、GOOGLE地圖、違規採證照片、 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暨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99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7頁 、第119頁及第121頁與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及131頁 ),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併排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檢舉經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有無偽造 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嫌,並以系爭汽車應為臨時上下車,並 非併排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 ,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 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 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 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 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⑵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 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
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 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 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 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 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 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2.經查,本案舉發之過程,為民眾(檢舉人)於110年12月18 日11時27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西向)附近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檢具違規證據影像 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
行舉發之情,此除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1年2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4978號函文敘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本案民眾檢舉明細資料、舉發舉 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與違規入案查詢報表等在卷足 憑(分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暨第101頁至第103 頁及第99頁),復有被告所提本案民眾檢舉錄影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及第123頁),確實於該照片 畫面顯示時間2021/12/18 11:27:34至11:27:36時,見車號 為0000-00之銀色自小客車暫停於林口區仁愛路2段500號旁 ,而系爭汽車車頭兩側閃爍雙黃燈,雖於該檢舉影像未能確 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駕駛座上且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 逾3分鐘,然上情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參 以原告於起訴時亦自承其本案應為臨時上下車(見本院卷第 13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據此,被告從寬認定為 「臨時停車」行為,即可採之;且參以上開採證照片中,亦 明確可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位置確實與停放於車道右方停 車格之車輛有併排之情形,其車身已占據外側車道逾二分之 一,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致後方訴外人駕駛之黑色自小客 車須繞過系爭車輛才能繼續前行,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足已影 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所認原告系 爭汽車上開所為之臨時停車,係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停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原告 以其系爭汽車並非併排停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 難採之。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檢舉經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有無 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嫌為主張乙節。經查: ⑴本件違規行為時即110年12月18日(屬110年12月22日修正經1 11年4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所規 範「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就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基於「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 極大之嚇阻效果。」,其後並再以「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 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 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 序之安定性。」。本件系爭汽車既係110年12月18日11時27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快車道)旁有併排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於110年12月24日檢據事證 為檢舉,即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 7日內之檢舉期限,而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為製單逕行舉發,亦符合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 所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 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 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 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查證屬實之舉發。」,至於原告於本案遭民眾檢舉舉發後, 雖經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違規陳述,然被告並經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明確,則被 告據此所為裁罰原告之程序,於法即無違背。
⑵此外被告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及本院觀諸前述本案錄影採 證之照片畫面,其影像畫面不僅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 ,而所拍攝照片之場景、車輛相對應位置、與色澤、清晰度 乃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有證據證明其有經他人以變造方 式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足以做為本件事 實認定之證據,至於舉發警員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其與原告間並無怨隙,理應無甘冒成立公務員偽造或變造文 書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偽造舉發通知單,而現行法規亦無就 檢舉違規之行為設立獎金制度,據此,原告質疑本件違規之 檢舉經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有無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 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亦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至於本案舉發員警既 無證據為原告所質偽造文書詐取檢舉獎金之事證,本庭自難 逕率為移送地檢署偵辦,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