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0號
PCDV,111,金,10,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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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蔡美馨
被 告 王豐達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 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 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被告王豐達洪楷茗2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 12月間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雲邪神」、「皮爾卡 松2」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日,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警員,因其涉嫌犯罪需保管帳戶否則其 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同年12 月11日11時許,將所開設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住處1樓信箱內。 被告王豐達則依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收取提款卡,得手後, 即於:(一)同日14時22分至23分間,持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同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 機提領3萬元;(三)再於翌(12)日7時56分至59分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所得贓款均在提款 地點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洪楷茗則依集團成員指示, 於(一)同年月13日19時5分至7分間,持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二)同日19時1 4分至17分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261自動櫃員機提領9 萬元;(三)翌(14)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 3段3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所得贓款亦在提款地



點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人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原告發覺受騙,且帳戶內款項遭 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豐達洪楷茗2人分別於108年10月、12月間初,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雲邪神」、「皮爾卡松2」之成 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日,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為警員,因其涉嫌犯罪需保管帳戶否則其帳戶將被凍 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同年12月11日11時 許,將所開設之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住處1樓信 箱內。被告王豐達則依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收取提款卡,得 手後,即於:(一)同日14時22分至23分間,持台銀帳戶提款 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二) 同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3萬元;(三)再於翌(12)日7時56分至59分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所得贓款均在提款地點附 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洪楷茗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一) 同年月13日19時5分至7分間,持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二)同日19時14分至1 7分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261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 三)翌(14)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300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所得贓款亦在提款地點附近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受騙,且帳戶內款項遭提 領一空,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及原告所提台 灣銀行樹林分行出具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 等罪,致原告受有46萬6,00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元+15 萬元+6萬元+9萬元+1萬6,000元)之金錢損害,洵屬有據。 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被告王豐達洪楷茗 於108年12月11日提款卡得手後共提款95萬元,致其受有95 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出具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單為證。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查詢單計算 ,被告王豐達洪楷茗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共提款15筆,合計金額為46萬6,000元,與檢察官於起訴 書所認定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均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王豐 達、洪楷茗共提款95萬元,致其受有95萬元之損失,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難認可取,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萬6,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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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