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魏福興
魏上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王昭宏
王錫傑
王介生
王國霖
王羽竣
上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粘立昌
黃王麗春
王怡真
王銘豐(原名王泓鈞)
王月筠
王貴郁
王鈺珊
王純婷
王素霞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暨住居所、被告王錫傑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並按被告總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拆屋係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故訴請共有人拆屋,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 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26號房屋)無權占用,爰請求 被告王介生、王昭宏、王錫傑、王國霖、王羽竣、粘立昌、 黃王麗春、王怡真、王銘豐(原名王泓鈞)、王月筠、王貴 郁、王鈺珊、王純婷、王素霞拆屋還地等語,就本件所有物 返還之訴訟標的,應以26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觀 諸2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限閱卷第17至21頁),可知該房屋之共有人除被告王介生、 王昭宏、王錫傑、王國霖、王羽竣、粘立昌、黃王麗春、王 怡真、王銘豐(原名王泓鈞)、王月筠、王貴郁、王鈺珊、 王純婷、王素霞外,尚有王良助,則對於26號房屋之全體共 有人即包含王良助(已歿,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追加)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起被訴,否則 即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有關王良助之繼承人為何、渠等 有無拋棄繼承或是否仍在世等事項,非屬不得補正,並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 王良助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26號房屋之最新登記謄本及被告王介生、王昭宏、王錫傑 、王國霖、王羽竣、粘立昌、黃王麗春、王怡真、王銘豐( 原名王泓鈞)、王月筠、王貴郁、王鈺珊、王純婷、王素霞 之最新戶籍謄本;另因被告王錫傑係經法院宣告之禁治產人 ,並由王介生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就被告 王錫傑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予補正,亦經本院以前開函命原告 補正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30日 收受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2、335頁),然迄今 仍未收到原告上開補正事項,而上開事項涉及本件被告當事 人適格及起訴程式是否合法,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 務必確認訴訟對象,以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補正記載 完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到院,並按被告總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