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陳楷棋
陳冠龍
邱素玲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信豪
陳志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第 三 人 蘇雅婷
蘇宏明
蘇雅琳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蘇雅婷、蘇宏明、蘇雅琳應於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 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
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黃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5樓之1(即同區雙和段01581號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應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楷棋、陳信豪所有,並向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邱素玲於108年11月18日於系爭房地為預 告登記,然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為公同共有 之訴,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乃屬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 ,請求追加陳黃菊之其他繼承人蘇雅婷、蘇宏明、蘇雅琳為 共同原告等語。
三、按回復公同共有之訴,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均生影響,對 於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 公同共有之訴及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第三人蘇雅婷、蘇宏明、蘇 雅琳是否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惟其等於111年0 6月8日因因寄存收受送達或已收受送達,經合法通知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76-5~ 376-9頁),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蘇雅婷、蘇 宏明、蘇雅琳等三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