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24號
PCDV,111,重家繼訴,24,2022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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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鳳瑩(兼陳黃素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廣陳孟輝陳清田陳湘蓉
陳昱銘龍德芝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陸萬肆仟零壹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共同 給付陳黃素花之繼承人新台幣3,360,36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陳鳳瑩新台幣3,360,365元整,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即原告陳鳳瑩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陳鳳瑩亦 為陳黃素花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為四分之一,故其主張 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200,456元( 計算式:3,360,365元×1/4+3,360,365元=4,200,456元,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 為4,200,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二)本件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64,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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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