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陳誼佳
被 告 李福星
李福明
李福進
李福來
陳李英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367元,及各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5。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家紘、陳洪奌梅、陳茂雄(下稱陳家紘等3人 )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李英雪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法院判決:被告5人及李英雪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342/18000;被告5人及李英雪每人 各57/18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884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 (被告5人及李英雪各1/6,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262號,下稱另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被 告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家紘等3人,依土地稅 法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5人(土地所有權人)應各繳納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萬3367元。因被告拒繳,已由原 告代為繳納,爰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選擇合併)請求被告5人各返還原告16萬336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據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可悉,系爭不動產買賣關
係於67年間即已成立,如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繳納 ,則增值稅計算之基準應推回至67年間交易價格計算。況系 爭不動產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實際受有利益者為原告。另 買賣契約成立於67年間,但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物權是 以登記生效說,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豈不構成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件受有不當得利者為原告,被告係因 繼承自訴外人李國文,也無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家紘等3人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李英雪提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5人及李英雪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342/18000;被告5人及李英雪每人 各57/18000)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5人及李英 雪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等情,並有另案判決(詳聲 證1)附卷可佐。
㈡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被告5人依另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家紘等3人,應各繳納土地增值稅16 萬3367元;繳納期間為10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等 情,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4月12日北市稽大同增字第 10730012300號函(詳聲證2)附卷可憑。 ㈢前項核定被告5人應繳土地增值稅(各16萬3367元),已由原 告於107年5月10日完成代繳等情,並有繳款書(詳聲證3) 在卷可憑。
四、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 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 條第2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 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 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 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5人,經主管機關核定稅 額各16萬3367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可認
屬實,縱原告代被告5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行為,違反 被告5人之意思,肇於代墊土地增值稅屬為民法第174條第2 項所稱為本人(被告5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同法第176條 規定,原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負返還 還之責。另不問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告5人核課之土地增值 稅額正確與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非原告所得過問,應由 被告5人依行政程序救濟。即被告以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稅 額不正確,應改以67年交易價值核課為由,抗辯其等無庸負 返還代墊稅額之責,並無可採。
五、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本於買賣契 約關係受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自屬有權占有,要與系爭不動產究否已辦畢移轉登記無涉, 即被告抗辯:原告因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應有誤會。又本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既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16萬3367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