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陳思媛
被 告 王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配偶即訴外人葉士瑋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子,生活幸福美滿。詎被告與葉士瑋於110年11月初, 經由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被告明知葉士瑋為有配偶之人 ,竟持續與之有如男女戀人般之互動。伊於110年11月底, 無意間看見葉士瑋手機相簿內竟有被告與葉士瑋衣衫不整甚 至全裸牽手及擁抱之親密照片,且其二人之對話訊息充滿腥 、羶、色之內容,葉士瑋亦多次與被告出雙入對、共同泡澡 及進出旅館等,始知悉兩人之曖昧情愫及不正當男女關係, 對此伊大受打擊,遂告誡葉士瑋應立即停止此不當男女關係 ,並於被告主動傳訊葉士瑋時,回覆被告告知伊為葉士瑋之 配偶,請被告不要再打擾葉士瑋。孰料,被告與葉士瑋仍於 同年12月間,頻繁透過twitter傳送親密之對話訊息,例如 葉士瑋傳送:「你可以盡量把我當洩慾的對象」、「星期二 我一定讓你癱軟」、「我是真的很想你」,被告則回覆:「 那個來下面味道很重,請你不要舔我」、「你想我就會自己 來找我」、「突然很想你」等語,並傳送裸露上、下半身之 不雅照片予葉士瑋,伊於111年2月6日質問被告為何勾引、 色誘有配偶之葉士瑋,被告亦於對話紀錄中向伊認錯,並承 諾不再與葉士瑋聯絡,然111年2月8日被告仍透過葉士瑋之
同事即訴外人廖尚鈞試圖聯繫葉士瑋,可見被告雖承認過錯 ,但毫無悔改之意,被告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故請求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我國實務見解有認不應承認配偶權之概念,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侵 害,並無理由。退步言,如認配偶權屬於前開法條所規範之 權利,亦請審酌伊於原告發現本件事實後主動與原告道歉, 且僅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與葉士瑋有聯繫,對於原告 配偶權造成之損害應屬輕微,又被告資力薄弱,尚需撫養1 名3歲幼兒,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 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 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 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 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查原告主張被告與 葉士瑋於上列時間經由社群軟體twitter傳送被告與葉士瑋
衣衫不整甚至全裸牽手及擁抱之親密照片,及傳送親密之對 話訊息,葉士瑋亦多次與被告出雙入對、共同泡澡及進出旅 館等事實,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不雅照片、Twitter對 話紀錄、兩造對話訊息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上列 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 痛苦,已干擾或妨害原告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權利,核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 之精神上損害程度,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 滿29、27歲(見本院卷限閱卷第11、7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原告係高職畢業,專職家庭主婦,其110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某社 會福利基金會教師,自陳月薪約1萬餘元,其110年度申報所 得為1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為107萬餘元( 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4萬元方屬公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