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01號
PCDV,111,訴,901,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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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連寶菁
被 告 吳逸荃
張瑜庭
楊陳麗鳳
游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分別在台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新店區、桃園市八德區、 宜蘭縣壯圍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 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住所其中2人在臺北地院轄區,其餘各1人 分別在桃園地院、宜蘭地院轄區,並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 認為應由臺北地院審理最有利於當事人,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之臺北地院。
三、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原告遭詐騙 之匯款地點為新北市,是依法本院就本件不當得利事件有管 轄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本院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而有管轄權,且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19條亦無因不當得利涉訟之管轄規定,故原告上 開主張應有誤會而與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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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