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59號
PCDV,111,訴,859,202207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賴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蔡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欲經營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篁宇公司),惟欠缺資金,遂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李曉君 各出資325萬元,作為購買篁宇公司所有權之資金,並於104 年9月21日簽訂合夥股權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 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篁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500萬股,其中被告持有470萬股、監察人蔡幸恩持有30萬 股,原告並非篁宇公司之股東,僅單純投資被告個人所邀集 之投資案,由原告出資325萬元,經被告指示匯入陳美憓帳 戶中,原告僅依契約規定出資,名義上取得篁宇公司股東權 ,但實質上並未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書第2條分享 利潤比率約定:「①篁宇公司於每年度給於公司承包工程掛 牌使用,公定2%牌稅中之1%支付各項政府稅金與公司管理費 等扣除外,另外1%由股東各分享25%乾股分配。②股東李曉君 /賴麗香除分享25%乾股外,不另分擔實際執行責任與盈虧之 損失及一切法律責任與分享每年盈餘之分紅及利潤。③股東 李曉君/賴麗香尚可分享業務取件佣金1%分紅。」系爭契約 書雖名為「合夥」,但實際上係被告缺乏資金購買及經營篁 宇公司,由原告單純出資、分配盈餘及紅利,不另分擔實際 執行責任與盈虧,再由被告實際經營該公司,故兩造間係成 立類似隱名合夥及委任之無名契約。原告於104年間出資後 ,被告隨即購買及經營篁宇公司,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供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匯入盈 餘及紅利,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總計已匯入 94萬5,967元。因被告給付盈餘及紅利帳目不清,且股東李 曉君告知原告其已退股,且已依契約約定返還出資款325萬



元,故原告興起退出股權之意念,遂於110年12月2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0年12月30日退股,並請被告依系爭 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於三個月内以原始出資價格現金買 回股權,惟被告收受後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返 還325萬元出資額,但我個人沒有錢,公司工程款被倒帳, 還在催收欠款3,000萬元,公司把錢收回來,同意還原告32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夥股權分配契約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盈餘及紅利一覽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 21頁、第25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 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11年5月3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書 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欲退出股權,被告需於3個月內,以 原始出資價格現金買回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5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其訂於110年12月30日退出股權,被告需於通知後3個月內 給付原告出資額,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受領等情,有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出資額325萬元,自應自111年4月1日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5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1頁)起給付遲延利息, 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期間。次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且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 5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1/1頁


參考資料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