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58號
PCDV,111,訴,65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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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莫慶榮

林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慶成

被 告 楊金枝

楊順良
楊惠月
楊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金枝楊惠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三重埔菜寮小段424-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於民國46年4月1日辦理登記權利人為楊春生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詳如附表所示),嗣楊 春生因將其所有在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出售予系爭 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莫張亞藤,楊春生遂於47年10月17日書立 系爭地上權拋棄書予莫張亞藤,故系爭地上權已消滅,惟未 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而楊春生於75年10月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地上權形式上 登記仍存在,致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順良楊雅真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 ,系爭地上權塗銷事件前曾經鈞院調解成立,惟因調解當事 人少了被告楊金枝,所以原告無法持調解筆錄辦理等語。 ㈡被告楊金枝楊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復為到 庭之被告楊順良楊雅真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 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並無不可。查, 系爭地上權仍登記於楊春生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而楊春生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原告陳報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依 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 棄而消滅;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 棄其權利,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8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既因楊春生於47年10月17日書立地上權拋棄書而 消滅,惟因楊春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致系爭地上 權仍繼續存在,自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春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 承人楊春生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 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原告亦當庭表示 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是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人:楊春生 收件日期:民國47年 登記字號:莊登記字第003896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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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