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23號
PCDV,111,訴,623,202207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佳渝
被 告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盟公司)邀同被告李柏蒼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 款,因被告合盟公司開立支票於110年11月1日起發生退票, 原告得知後於同月23日實地走訪新北市土城區之營業登記處 所訪查,按門鈴無人應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柏蒼已不知 去向。另110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 來函通知被告於他單位之授信逾期,是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 授信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 項第5款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第1項第5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
㈡查上開債務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99萬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柏蒼為連帶保證人,依 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㈠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被告合盟公司票據信用資料、被告合盟公司營業登記 處所查訪照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11 0年12月14日催收字第1107323149號函、臺北南陽郵局存證 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被告合 盟公司之登記資料表、撥款申請書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61至6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合盟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 被告合盟公司於110年11月1日起發生退票之情事,截至目前 尚積欠原告本金99萬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 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第5款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第1項第5款約 定,被告合盟公司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另被告李柏蒼為被告合盟公司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柏蒼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原告陳報,其已以被告於原告之存 款3,429元抵充違約金及利息,並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日期 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貸款契約 尚未清償本金 (新臺幣) 693,840元 297,360元 利息計算期間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85% 2.85% 違約金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