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3號
PCDV,111,訴,51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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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盧龍山

被 告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林文宗變更為徐雪華,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000060號(原證一)要求原告 不可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後陽台外牆(專有部份)。110 年09月0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號(原證二)要求隔壁198號 拆冷氣室外機。事實為原告安裝200號冷氣室外機,被告要 求原告拆除安裝於1F外牆冷氣室外機(圖二),被告已侵權, (民法765條)所有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另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6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三款: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 登記。原告後陽台登錄於權狀為附屬建物以外緣為界登記為 原告「專有部分」無誤(原證三)。今被告阻擋原告安裝冷氣 室外機依上述法令;原告主張「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並排 除他人干涉。原告聲請法院核准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 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上方,排除 被告干涉。(圖四)。
㈡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 錄(原證四);議題四:規約修訂條第六項增加『廣告招牌、雨 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無疑此「增訂規約」專為原告訂定 ,與其被告他住戶無任何關係,目的以此規約約束原告,贊



成54票反對0票,明顯失公平,被告經報被告主管機關核准 將第二條第六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列 於110年10月17日被告規約第三版(原證五),(民法799-1條) 第三款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款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 債,準用之。原告聲請法院依撤銷被告規約第二條第六項…『 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針對原告不合理知規 約條文。
㈢被告應知本社區A棟大樓住宅住戶早就將冷氣室外機外掛外牆 ,包含被告,被告依上述規約約束原告;但原告至今尚未安 裝於後陽台外牆故無疑慮,被告無疑需取締對象應為A棟大 樓住宅住戶,被告應先處置A棟大樓住宅住戶,再行要求原 告依110年10月17日第三版規約第二條第六款(原證五)約束 。原告為免社區紛爭,期間原告未以任何激烈作為造成被告 社區困擾,原告忍耐至今,原告還繼續追擊,前面(騎樓)也 不准裝,後面(陽台外)也不准裝,原告只能依司法途徑解決 ,原告冷氣室外機安裝疑義,請法院裁示原告202號冷氣室 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外牆,200號 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圖四)有無違反法令規定。 ㈣原告購買商店202號以做為營業使用,被告竟然不准原告於原 告「專有部分」安裝冷氣室外機,以致原告商店無法出租或 營業使用,被告不准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已損及原告權利, 造成原告商店無法租賃價金收益,應賠償202號營業損失,(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被告應知隔鄰目前租賃4萬5千以上,原告要求賠 償計算價金並不過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民法第1 84條),原告要求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為止, 每月﹩35.000元。目前14個月490,000元。 ㈤原告200號冷氣室外機,當時經被告協商安裝於原告(專有部 分)騎樓天花板內部(圖二)。因散熱不良,時常當機,4年多 來產生使用困擾以致提前故障修理,被告混然不知原告痛苦 。被告110年9月2日(原證二)還要求拆除,被告阻檔原告採 取救濟方法改換安裝位置,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號,109年 8月5日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原證六)25.000元整。



㈥原告202號冷氣室外機,被告不准掛於(專有部分)陽台外牆, 原告只能安裝於陽台內部(圖三)因散熱不良,時常當機,多 生使用困擾及最後故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2號冷氣壓縮 機修護費用22.000元整,估價單(原證十一)。 ㈦被告社區商家共有5戶,196號.198號.200號.202號.206號等5 戶,其中198號.200號.202號夾再196號及206號中間(圖一) 。 右邊間196號及左邊間206號有側邊牆面可安裝,無冷氣 室外機安裝問題。198號.200號.202號.3戶皆無左右外牆; 只有前騎樓及後陽台外牆,200號更只有前騎樓;無後陽台 。原告購置為200號.202號屬被告社區唯一特殊格局,只有 前騎樓,後陽台可安裝冷氣室外機;購買當初不瞭解,購置 後被告強勢不准原告於前騎樓及後陽台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 ,原告忍讓為免紛爭,原告107年忍讓至今5年,被告還以11 0年09月02日(原證二)強制原告須拆除「專有部分」騎樓冷 氣室外機,原告聲請法院依管理條例第4條「專有部分…。」 暨同條例第56條第三項第三款: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 登記。裁定原告可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專有部分」1F牆 面及後陽台外牆。
㈧被告於原告107年購屋入住時,即不准裝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 告(專有部分)後陽台外側,原告為社區和諧,又剛入住不知 其嚴重性配合原告將200號冷氣裝於原告騎樓(專有部分)上 端天花板內(圖二),202號則安裝於狹小之後陽台內部(圖三 ),安裝冷氣室外機於上述位置時,冷氣廠商即告知不宜安 裝位置,告知冷氣室外機須通風散熱且不保固。原告為能營 運只能無奈安裝於200號(圖二),202號(圖三)不當位置,安 裝使用後各冷氣室外機須通風散熱,因過熱問題時常跳機無 法正常使用,故原告於108年2月23日起向被告提出協商冷氣 室外機安裝位置(原證七、八、九、十),被告未進行協商位 置至今仍未處置,並警告原告如安裝 (專有部分)陽台外牆 ,將與不准及依法取締,原告未免糾紛,忍讓至今,期間原 告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局協調,陳情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該局回復以109年6月新北工寓字第1090917082 號函(原證八)並以新北工寓字第1090978169號函請社區管理 委員會盡速與本人協商,函文並告知原告如損及權益依法律 途徑解決。至今被告未曾與本人協商,並侵權,原告要求賠 償營業損失之理由。
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寓大廈之起造人 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三款:附屬建物以其外緣 為界辦理登記(陽台登錄為附屬建物無誤)。被告於109年第



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議案,規約修訂條第 六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依社區規約約 束外牆應為「共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外牆面,今被告依 規約約束原告,涉及原告「專有部分」(民法799條)第三款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原告並未同意共同使用。附 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法令為「專有部分」,被告不 得主張為「共用部份」,並約束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原告 敬請法院裁示。
㈩202號安裝於陽台內側於108年5月故障,廠商不願原地修理安 裝及不保固修護,原告即未修護至今,原告因無冷氣及冷氣 安裝問題,無法租賃收益,閒置至今,原告依法令區分所有 權人「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購屋應無安裝冷氣室外機問題,被告之蠻橫阻止原告冷氣 室外機安裝,原告因被告阻檔無法安裝是外機而不敢租賃及 規畫租賃收取價金,被告執意阻擋安裝,原告只能安裝於狹 小陽台內(圖三)以致散熱不良故障,原告今提出要求被告賠 償冷氣修理費22,000應為有理由。
200號為自行營業使用,與當時林主委(與被告同人)協商,安 裝於前騎樓天花板內109年12月壓縮機過熱損壞,因需要使 用冷氣方得營業,更換冷氣壓縮機並經廠商要求降低至天花 板下位置(圖二)廠商方可保固,被告於110年9月2日(原證二 )警告原告需移除,原告未免社區內糾紛爭吵,原告聲請法 院准許原告200號安裝於原告1F與騎樓(專有部分)牆面。當 時林主委(與被告同人)協商要求安裝於前騎樓天花板內,散 熱不良時常跳機,110年8月5日壓縮機過熱損壞需修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原證六)25,000元整。 200號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專有部分)1F外牆(騎樓內) (圖 四)。110年09月0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號(原證二)被告 令原告拆除,冷氣室外機相片位置(圖四),事實為107年與 林主委(與被告同人)協商,原告原本安裝於騎樓天花板內冷 氣室外機,因故障拆下修理,為免再故障,廠商建議移裝至 (圖四)相片位置,被告一再強制原告不可安裝冷氣室外機已 明顯侵權,干涉原告之權利。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5月即禁止原告安裝冷氣室外 機於原告「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外側,以致本人安 裝冷氣室外機於狹小之後陽台內因無法有效散熱至今無法順 利運行,即因狹小無法排氣過熱燒毀冷氣壓縮機兩台主機修 理費共47,000元。被告為於109年5月28日致本人存證信函00 0060號函(原證一)第4項本人冷氣室外機安裝事宜依住戶規



約第六章二十八條規定,不得安裝。本人至今從未拉三阻四 ;本著一碼歸一碼原則不曾提起其他住戶安裝情形,被告如 要以第六章二十八條規定要求本人不可安裝冷氣室外機,應 提醒被告社區A棟住戶2~12樓、B棟2戶商家安裝於「約定專 有部分」外牆,被告社區(除原告長江路一段198、200、202 號、B棟2樓以上樓層住戶外)皆違反上述規約,早已違反「 規約」四十九條第一項;被告應先依規約處置後;才能要求 原告依「規約」不可安裝於「專有部份」外牆。 200號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專有部分)1F外牆(騎樓內) (圖 四)。110年09月0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號(原證二)被告 令原告拆除,冷氣室外機相片位置(圖四),事實為107年與 林主委(與被告同人)協商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騎樓天花板 內,因故障拆下修理,為免再故障,廠商建議移裝至(圖四) 相片位置,被告一再強制原告不可安裝冷氣室外機已明顯侵 權,干涉原告之權利。
原告200號冷氣室外機,107年原本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 專有部分」騎樓內1F外牆「上方天花板內」(圖二),110年8 月5日(原證六)壓縮機過熱燒毀,經廠商估價修理並建議改 裝於198號、200號交界「專有部分」騎樓內1F外牆上方(圖 四),被告於110年09月0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號(原證二 ),通知198號商家拆除原告安裝於198號、200號交界專有部 分騎樓內1F外牆上方(圖四),被告已違反(民法765條)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並未違反「法律另有限制內」。 被告於109年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證四)通過為 商家訂立特別規約第二條第六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 掛冷氣室外機』。上述條文依法為社區「共有部分」、「共 用部分」。如應用於原告已違反「其他法令」(民法765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依政府「授予之公權力侵 犯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先已敘明。今原告已忍耐5年, 被告仍禁止本人安裝室外機,已侵權,沒有社區可禁止區非 所有權人安裝冷氣室外機,尤其商家,被告禁止,且不依原 告多次請求協商協調妥適安裝位置(原證七、八、九、十), 被告皆未理會,原告不得不依司法途徑,尋求居住正義,聲 請法院撤銷被告規約第二條第六款『廣告招牌、雨遮、外掛 冷氣室外機』等條文文字。
店鋪商家4戶於107年5月購買以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社區規約 對店鋪廣告,騎樓使用多次為難,張貼公告於原告騎樓(原



證十二);(騎樓所有權為店鋪分區所有權人權狀,為法令「 專有部份」;法令雖為騎樓但為原告「專有部份」,原告「 騎樓部分」政府未「公告為禁止設攤及停車」。原告仍自律 依騎樓使用相關規定處置;依新北市政府騎樓停車規定預留 行人通行空間1.3公尺以上等。法令騎樓雖為道路,但所有 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被告 阻檔原告使用騎樓(原證十二)並產生諸多誤解;但本人從未 以強硬態度處理,被告依社區規約干涉,皆需店鋪商家依法 爭取權,益始得鬆綁,例如(新北工寓字第1090917082號函( 原證八) 說明三、「本局另以新北工寓字第10909978169號 函請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敦親睦鄰原則盡速與原告協商」 。被告始得鬆綁廣告於109年5月28日致本人存證信函000060 號函(原證一)告知,改原告依廣告法申請。被告未免原告冷 氣室外機安裝「規約」無條文可管。109年7月12日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證四)以「修訂規約」方式通過為 商家訂立特別規約『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列入 規約管理…等。其餘原告不再論述,但因而產生對原告之誤 解及故意排擠且多次刁難,社區應以「住戶自治」「善良風 俗」「協商處理」為基準,亦步亦趨管理社區。被告5年來 法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知權利。原告只能已司法途徑平反 。聲請法院裁定。
並聲明:
 ⒈聲請法院責令被告不得阻檔、干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 告「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 樓內上方(圖四),排除被告。
⒉請法院裁示原告202號冷氣室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 附屬建物陽台外牆,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圖四)有 無違反法令規定。
⒊聲請法院責令被告不得阻檔、干涉被告「專有部分」騎樓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⒋原告聲請法院依撤銷被告規約第二條第六項…『廣告招牌、雨 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針對原告不合理之規約條文。 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民法第184條),原告要求108年2 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為止,每月35,000元。目前14個 月490,000元。
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5,000元。 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2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除否認原準3證2之「冷媒配置竣工圖」之形式真正外,其餘



證物及圖1至圖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 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 上方」,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202號冷氣室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 物陽台外牆,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並無違反法令規 定,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渉原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與法尚有未合。
㈤原告請求撤銷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廣告招牌、雨遮、外 掛冷氣室外機』等規約條文,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止,賠 償原告202號營業損失,每月35,000元(14個月49萬元),無 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號109年8月5日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 5000元、202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無理由。 ㈧原告指述本社區A棟大樓住宅住戶早就將冷氣室外機外掛外牆 ,被告需取締對象應為A棟大樓住宅住戶,200號、202號屬 被告社區唯一特殊格局,購買當初不瞭解,購置後被告強勢 不准原告於200號前騎樓外牆及202號後陽台外牆安裝冷氣室 外機,原告忍讓至今5年,自108年2月23日起向被告提出協 商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見原證7、8、9、10),被告未進行 協商云云等語,與事實有出入,不足採信。實情是: ⒈A棟大樓住宅住戶是依照新建工程空調配置竣工圖所示位置將 冷氣室外機安裝於天井位置(附件一),原告購屋後將200號 冷氣室外機安裝於前騎樓上方開孔處、202號屋內夾層冷氣 室外機安裝於後陽台內側(附件二),係符合新建工程空調配 置竣工圖位置(見被證6),B棟大樓住宅住戶也是依照新建工 程空調配置竣工圖所示位置將冷氣室外機安裝於後陽台內側 ,再以隔柵保持空氣流通及大樓外牆整體美觀(附件三)。 ⒉原告提出協商之後,兩造曾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進行協 調,被告提議將202號屋內夾層後陽台玻璃窗戶拆除,並由 被告協助安裝可透氣隔柵,且必須與外牆持平,費用由被告 支付,未獲原告接受,原告執意要將冷氣室外機安裝於外牆 上,導致協調失敗有協調記錄可按(見被證七,附註:協調 記錄「200號」是誤植,正確門牌號碼是202號,被告送達協 調紀錄時,原告拒簽)。至於原告擅自將200號冷氣室外機移 出前騎樓上方開孔處,目前放置於198號、200號間之騎樓內 側之建物外牆面上方(見附件二彩色照片),已是違反住戶管 理規約之行為,請原告能儘速改善。




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報備主管機關完成,依法令如 需報備核准,以報備核准為起算日,…,原告於110年12月07 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撤銷訴訟,未超過三個月無誤云 云等語,不足採信;因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是規 定「報備有案」,非規定「報備核准」;又查昇之陽社區大 樓區權會於109年7月12日修訂規約第2條第6項,被告業向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完成報備有案(見被證四),至於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110年10月26日函,係函復關於110年10月17日變更 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乙事(見被證1),原告對於事實及規定認 知有誤,從而其主張提出撤銷訴訟未逾三個月云云等語,不 足採信。
㈩原告提出「202號營業損失暨各項支付分析表」請求營業損失 每月35,000元云云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196號租金45, 000元、200號租金45,280元云云,未提出相關事證,又原告 繳納農會貸款本息是購屋成本,繳納管理費、分攤電費是住 戶依規約應納費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是公法上義務,怎 麼會是營業損失。
原告又主張A棟雖在天井,但皆掛於外牆為事實,…,請提供A 棟冷氣空調竣工圖,以維護被告公信,…,被告大廈使用執 照核准於106年07月14日,今提供2017年11月10日冷氣空調 竣工圖,比使用執照晚約4個月,應為事後諸葛,依慣例建 設公司不會規定住戶冷氣安裝位置,如要統一規定應於規約 記載,方可作為約束所有住戶云云等語,不足採信。 ⒈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及36條第8款規定執行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職務,因原告要變換 系爭200號、202號之冷氣主機位置,遂提出保管之「新建工 程空調配置竣工圖」(見被證6),以為規勸,何來事後諸葛 之說。
⒉A、B棟大樓住戶均是依照新建工程空調配置竣工所示位置安 裝冷氣主機(見被證8),有照片為證(見附件一、附件三) ,規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冷氣主機位置及冷氣管 線統一裝設裝飾保護管,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 在在可證昇之陽社區大樓在興建時已規定住戶冷氣安裝位置 無誤,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被告否認「冷媒配置竣工圖」之形式真正,因「簽認欄」無 人簽名蓋章。又原告所指的「冷媒配置竣工圖」非被告所保 管文件。被告不知此「冷媒配置竣工圖」是否為昇平座建設 公司交付予伊。退步言之,如該冷氣室外主機裝置位置違反



新建工程空調配置竣工圖所示位置時,仍需經住戶大會同意 始得為之,否則違反住戶管理規約需拆除。
提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板使字第00316號使用執照所附壹 層平面圖有關196、198、200、202、206號建物前之騎樓竣 工圖彩色影本(被證12),騎樓部分標示為黃色及紅色斜線專 有部分區域;惟查,原告固然登記為門牌200號建物、騎樓 及門牌202號建物、騎樓含附屬建物陽台之所有權人,對於 騎樓之使用仍需受「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限制。換言之,原告有任意變 更昇之陽社區大樓外牆面之冷氣主機位置及冷氣管線統一裝 設裝飾保護管,其他類似行為時,被告應予制止(見被證2 、被證3、被證10)。原告指述被告執行社區管理人權責, 有違民法第148條云云等語,不足採信。抑有進者,本件是 針對昇之陽社區大樓「外牆面」能否裝設冷氣室外機之糾紛 ,非針對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產權糾 紛,原告對民法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 定之認知實有誤解。
綜上所陳,被告依昇之陽社區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執行職務, 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地所有人,而 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 會,阻止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202號房屋後陽台外牆及200 號於1樓外牆騎樓內上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 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 上方云云。惟查:
⒈被告社區昇之陽社區大樓107年4月14日(第一版)規約第23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第13項規定:「為保持本大樓外觀之整齊 美觀,各住戶不得增改房屋正面外飾或於外牆油漆及張貼」



、第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冷氣主機位置及冷氣管線統一裝設裝飾 保護管,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見被證2、被證10 )。是被告以109年5月28日板橋新海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變更198號、200號及202號冷氣室外機位置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無不合。
⒉被告社區107年4月14日(第一版)規約第2條第6項原規定:「 新建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 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見被證2、被證10)。經109年7月1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規約修訂第2條第6項增加「廣告招 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字,表決結果為:1、贊成 為54票。2、反對為0票(見原證4),即109年7月12日(第二版 )規約第2條第6項增訂為:「新建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 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廣告招牌、鐵鋁窗、雨遮、外掛冷氣室 外機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見被證3),業向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完成報備在案(見被證4)。是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時,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故被告並以110年9月2日昇之陽管字第0000000 號(見原證2)通知198號住戶(即原告配偶廖梨米)外掛冷氣 室外機違反住戶管理規約需拆除,亦無不合。
⒊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涉原告安裝冷氣 室外機於原告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 樓外牆騎樓內上方云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202號冷氣室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 物陽台外牆,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並無違反法令 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固然登記為200號建物、騎樓及2 02號建物、騎樓含附屬建物陽台之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 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干涉。惟109年7月12日(第二版)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 已明定外牆面不得外掛冷氣室外機等行為並完成報備,原告 應受限制,如原告202號冷氣室外機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物 陽台外牆面,200號安裝於1樓外牆(騎樓內),顯已違反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暨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 第6項、第23條第13項規定,被告主張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



定暨住戶管理規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制止,自屬 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渉原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云云,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係 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換言之,不論是騎樓之外牆面或騎樓 內側住戶之外牆面,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範 ,以維護公寓大廈外觀一致、整齊。
⒉原告雖有登記為「騎樓」所有權人,惟於原告指述被告侵害 其200號1樓所有建物外牆(即1樓騎樓內側之住戶外牆面) 使用權時,因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已明定外牆面不得外 掛冷氣室外機等行為,原告如堅持要將200號冷氣室外機外 掛於1樓騎樓內側之住戶外牆面,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暨規約 第23條第13項、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制止,故原告 主張被告不得阻擋、干渉原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能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撤銷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廣告招牌、雨遮、外 掛冷氣室外機』等規約條文,為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 ,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 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 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 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社區109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規約 修訂第2條第6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 字,表決結果為:1、贊成為54票。2、反對為0票(見原證4) ,即109年7月12日(第二版)規約第2條第6項增訂為:「新建 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廣告招牌、鐵 鋁窗、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見被證3 ),業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完成報備在案(見被證4)。 ⒊查被告社區109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原告於110年



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個月期間,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止, 賠償原告202號營業損失,每月新35,000元(目前14個月49萬 元),為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原證11工程估價單,記載公司名稱為「新北市私立 龍一訓練班」、又依圖一現場照片觀之,202號店面上方外 牆掛有商業招牌廣告,顯然是營業中,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有 任何營業損失,則縱原告有營業損失,亦應與被告無涉。再 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每月營業損失金額為35,0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止,按月 賠償35,000元,尚無理由。
⒉又被告抗辯其於111年3月18下午再前往198號、200號及202號 現場查看,198號屋內展示置放多部紅牌重型機車,200號及 202號店面上方外牆掛有招牌廣告,且有原告及配偶廖梨米 擔任該龍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主任之網頁廣告可按(見被證5 ),在在顯示該198號、200號及202號三戶全供龍一汽車駕駛 人訓練班使用中,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號建物109年8月5日冷氣壓縮機修護 費用25,000元、202號建物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 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統一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並非原 告所指109年8月5日(或110年8月5日),又統一發票記載「品 名:冷氣修理」,無法證明修理原因為何,由原證6之工程估 價單觀之,品名為⑴更換壓縮機,系統清洗;⑵主機拆移位置 ,安裝接管工資,顯非故障修理。再者,該統一發票買受人 為新北市私立龍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亦非原告,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200號建物109年8月5日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5 ,000元,並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主張202號建物安裝於陽台內側於108年5月故障, 未修護至今,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22,000元云云云云,而由 原證11工程估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0年8月5日,公司名稱為 新北市私立龍一訓練班,並非原告,品名為⑴更換壓縮機, 系統冷媒清洗;⑵樓中樓空間狹窄,主機拆下處理,並非故 障修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2號建物冷氣壓縮機修護 費用22,000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聲請 法院責令被告不得阻檔、干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於原告「 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 上方(圖四),排除被告。㈡請法院裁示原告202號冷氣室外機



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外牆,200號安裝 於1F外牆(騎樓內)(圖四)有無違反法令規定。㈢聲請法院責 令被告不得阻檔、干涉被告「專有部分」騎樓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能。㈣原告聲請法院依撤銷被告規約第二條 第六項…『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針對原告 不合理之規約條文。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民法第18 4條),原告要求108年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為止,每 月35,000元。目前14個月490,000元。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 0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5,000元。㈦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 2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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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