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子賢
劉佩聰
徐碩彬
被 告 李宏銘
李宏隆
李炳宗
李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以李宏隆、李宏銘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秀珠、李炳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衡以 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白月裡之繼承人李宏隆、李宏 銘、李秀珠、李炳宗間,就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於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李 秀珠、李炳宗為本件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宏隆、李宏銘、李炳宗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宏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及易貸 金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欠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 同)498,890 元及利息、易貸金250,90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迭經催繳,皆未獲償,足見李宏隆已陷於無資力。經查,
李宏隆之母親白月裡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李宏隆因恐其繼承白月裡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李宏銘等人合意,由被告李秀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李宏隆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舉不啻等 同將李宏隆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李秀珠,致原告 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有害及債權甚明 ;又李秀珠已於109 年8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出 售價金900 萬元,依法出賣後之價金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為請求,聲 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5 月27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秀珠就該不動產於108 年 7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秀珠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賣得價金900 萬元返還全體被告公 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李秀珠部分:
⒈被告等人固自母親白月裡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 該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 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被告等人就白月裡所遺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秀珠依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係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非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再參民法第24 4 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非 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被告李宏隆94年2 月起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及貸款使用,白月裡則係於108 年5 月27日死亡, 可知原告與被告李宏隆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時所 評估者,係李宏隆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可獲致之 財產予以衡估,李宏隆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即 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内,李宏隆 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 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李秀珠長年照顧生病臥床的母親,無暇顧及被告李宏隆 近況及債務金額,母親得於多年之後老有所終,母親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母親意識清楚時之遺願,將系爭不動產 應繼分部分,與被告李秀珠照顧母親的看護費用扣抵,結算 下來一人應負擔252 萬元,若以價值900 萬元除以4 計算, 一人應分得之金額為225 萬元,解釋上被告李宏隆尚欠被 告李秀珠27萬元;所有繼承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秀珠
單獨繼承,協議登記時,代書建議為恐日後爭議,於公契外 另立協議書,將協議緣由敘明,由繼承人簽名蓋章,被告李 宏隆從未與繼承人提及債務問題,協議分割登記過程,由專 業地政士辦理,被告李秀珠不懂法律,也不知未申請拋棄繼 承之法律效果。
⒊綜上,原告未舉證系爭協議係被告李宏隆之無償行為,且有 害及原告債權,本件財產分配無法單純以應繼分判斷遺產應 受分配數額,尚需參酌種種因素,被告李宏隆應給付予被告 李秀珠之看護母親費達252 萬元,顯逾其應受分配之數額, 可證遺產分割協議,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為 之,被告李宏隆同意由被告李秀珠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登 記,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李宏隆之債權,此與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據以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為 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告李宏隆、李宏銘、李炳宗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宏隆之債權人,李宏隆因恐繼承白月裡 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宏銘、李秀珠、李炳宗等 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秀珠名下,認為該無償行為 ,有侵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李秀珠應將 賣得價金900 萬元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是否為無償行為,有詐害原 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 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 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宏隆之債權人,共積欠現金卡貸款498,8 90元本金及利息、易貸金250,906元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 嗣被繼承人白月裡於108年5 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李宏隆、李宏銘、李秀珠、李炳宗為被繼承人白月裡 之全部繼承人,且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就 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秀珠取 得,並於108 年7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已於 109 年8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並於109年8月29日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 證、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1601202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 61頁至第11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李 秀珠所有屬無償行為等語。被告李秀珠辯稱係因其自94年起 照顧被告等人之母親白月裡,故所有繼承人同意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李秀珠單獨繼承等語,查觀諸被告等所簽立之108 年 7 月13 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0頁),記載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理由係因被告李秀珠於94年起辭去工作 長年照顧生病臥床被告等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白月裡,共計 14年,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被告李宏隆、李宏 銘、李炳宗應給付被告李秀珠共計756萬元,經被告李宏隆
、李宏銘、李炳宗討論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秀珠 繼承,是108年7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被告李秀珠所辯 相符,且僅有被告李宏隆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李宏銘、李炳 宗並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以避免被告李宏隆因繼承白月裡之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之理由,足見被告等是因考量上開情形並協 議由負擔照顧義務之被告李秀珠取得系爭不動產,仍應評價 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行為 係屬無償,自難僅以原告推論之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李秀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李秀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賣得價金900 萬 元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種類 坐落地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板橋區府中段 0000-0000地號 1/4 建物 板橋區府中段 00000-000建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