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何麗蓉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林義一
郭林美春
林梅花
林春娥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春娩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沈錦秀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79年間,因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進益(於91年 與原告離婚)有借款之需要,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60之土地及同段1 62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訴外人許進益、杜清波、宋喜明 ,作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仁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擔保,而於79年3月27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 中地登字第012506號設定登記,以林阿仁為權利人,原告為 義務人,訴外人宋喜明、杜清波、許進益為債務人,擔保債 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2月20日起至80 年2月19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 開400萬元借款未獲清償,於81年經林阿仁聲請拍賣抵押物 ,後於81年6月10日經許進益與林阿仁簽訂和解書,約定由 許進益開立三張支票面額共144萬元交付林阿仁;其餘本金2 97萬元及利息則由林阿仁向宋喜明、杜清波催討,不再向許 進益請求;簽訂和解書後七日内林阿仁應撤回本院81年度民
執天字第3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上開三張支票兌領 後七日内,林阿仁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交付 許進益辦理。豈料,上開三張支票均已兌現,林阿仁卻未依 約交付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文件,嗣林阿仁於90年5月13 日過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配偶林王阿英(已於97年5月3 日死亡)外,尚有長子即被告林義一、次子林義芳(已於10 9年10月22日死亡)、長女即被告郭林美春、次女即被告林 梅花、五女即被告林春娥(已出國)、六女即被告林春娩( 已出國),而林義芳於109年10月22日過世,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除配偶即被告沈錦秀,尚有長子即被告林建興。被告林 義一等繼承人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91 年與許進益離婚,難以透過許進益向被告林義一等七人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存續至今。原 證2之和解書於81年6月10日簽訂至今已將近30年,抵押權人 未曾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縱自81年6月10日起算,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 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義 一等七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和解書、林阿仁及林義芳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林義一、郭林美春、林梅 花、沈錦秀、林建興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和解書所附三張支票,最後發票日為81年8月15日,堪認 和解款最後一期約定清償日為81年8月15日,則上開和解款 債權請求權應至96年8月15日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抵 押權人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狀 態,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 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不動產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 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得塗銷設定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義一等七 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 權利範圍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何麗蓉 10000分之260 收文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012506號 登記日期:79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阿仁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79年2月20日至80年2月19日 債務人:宋喜明、杜清波、許進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 設定義務人:何麗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何麗蓉 10000分之260 收文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012506號 登記日期:79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阿仁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79年2月20日至80年2月19日 債務人:宋喜明、杜清波、許進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0 設定義務人:何麗蓉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何麗蓉 1分之1 收文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012506號 登記日期:79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阿仁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79年2月20日至80年2月19日 債務人:宋喜明、杜清波、許進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何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