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89號
PCDV,111,訴,1789,2022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
被 告 林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 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 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新加坡商聯銪晉達國 際私人公司(下稱聯銪公司)簽訂聘僱被告為出口經理之協 議,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負 責協助原告及聯銪公司汽車出口業務,若有客戶應以原告及 聯銪公司為主,並按批次成交利潤稅後20%基準計算報酬, 原告遂於109年7月28日與訴外人柬埔寨商BL RHENUS IMPORT EXORT CO., LTD(下稱柬商公司)簽訂契約,由原告出售廠 牌LEXUS、刑號LM300H 4SEATS汽車2輛予柬商公司,車輛識 別號碼(VIN)各為JTHBCABZ000000000號、JTHBCABZ000000 000號,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28萬元,並由被告全權負責作 業,惟柬商公司雖分別於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1日、10 9年8月5日各匯付美金2萬元、14萬4千元、9萬6千元,然迄 未支付尾款美金2萬元,則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前揭買賣, 但柬商公司迄未支付美金2萬元,足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處理前揭買賣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付損害賠 償之責,另聯銪公司業已將權利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 4條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2萬元等語。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委任契約涉訟,而 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出口經理協議履行地在新北市 原告之營業所,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 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得適用該條,尚不因被告實際 在位於新北市之原告營業所提供勞務,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復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簽訂之 出口經理協議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上並無任何 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以資 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該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 轄區域,原告既未就特別管轄籍善盡舉證之責,即應自負其 不利益甚明。又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1/1頁


參考資料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