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陳雅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頌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暨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1 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41 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附卷足 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