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李金火
朱冠陵
被 告 楊仁吉
楊焜隆
楊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楊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 事務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 務之分配,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 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 ,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如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 法審理,仍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主要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且由本院民事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亦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問題。被告請求移送本件訴訟至家事法庭審理,於法 無據,尚難憑採。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字第325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乙○○仍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632元,及自96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加計之違約金。
㈡乙○○業已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然其迄未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甲○○、丁○○、丙○○、戊○○達成分割協議,如附表所示遺產 仍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乙○○之強制執行。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乙○○行使權利,請 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㈢聲明: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 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動產各按應繼分比例1/5分配予 被告及乙○○。
⒉乙○○於前項所分得之遺產,於1,628,632元及自96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甲○○、丁○○、丙○○辯稱:
㈠己○○生前有固定收入,雖未受子女即被告、乙○○等人之扶養 ,但由被告丙○○先代為墊付其生活費用,待一段時間後再行 結算。至己○○死亡前,被告丙○○已代墊己○○之房屋稅4,834 元、外勞看護費405,255元、安養費248,137元、醫藥費111, 029元、住院看護費48,400元(下合稱系爭生活費用),尚 未結清受償,是被告丙○○對己○○有代墊系爭生活費用債權。 另己○○死亡後,亦由被告丙○○支付喪葬費用302,440元、辦 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
㈡因被告丙○○為己○○代墊系爭生活費用,並支付喪葬費用、辦 理繼承登記費用,均屬遺產債務,且己○○之全體繼承人對上 情亦知之甚明,雖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仍同意以如附表編 號3、4、5所示存款、現金全數抵償對被告丙○○之遺產債務 ,如有不足,再由被告丙○○分別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被告丙 ○○同意不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主張權利。 ㈢此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被 告丙○○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抵償己○○之上開債務,不宜變 價分割。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乙○○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己○○於109年7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繼承人為被代位人乙○○及被告計5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5 乙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含己○○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又乙○○積欠 原告1,628,632元本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原告聲請對乙○ ○為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完畢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58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認為真實。
⒊乙○○積欠原告債務,屢經原告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仍未 清償完畢,已說明於前;參以乙○○除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 外,別無其他財產(見限閱卷第15頁之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堪認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乙○○與被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乙○○本得隨時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為之,足徵乙○○確 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 割,洵屬有據。
㈡被告丙○○就其支付喪葬費用302,44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 ,698元,以及為己○○代墊系爭生活費用於253,051元之範圍 內,得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先行取償: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丙○○辯稱由其支付喪葬費用302,440元、辦理繼
承登記費用24,698元乙節,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禪心閣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費發票、基隆市佛教蓮社收據、 蓮風企業有限公司喪葬費估價單、開成別院感謝狀、財團 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收據、許然地政士事務所費用 明細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9年地 價稅繳款書、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89、249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其中有關喪葬 費用之支出,依我國一般喪禮習俗及倫理價值觀念,堪認 必要而屬繼承費用;其中有關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繼承登記費用,則係遺產管理及分割所應支出之必要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可由遺產支付之。從而,被告丙 ○○抗辯其此部分之支出,應先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存款、現金抵償,尚屬可採。
⒉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 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定,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 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 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 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 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 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扣還該繼承人。被告丙○○辯稱其於己○○生前代為支出 系爭生活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108年房屋稅 轉帳繳納證明、聘僱外國人委任契約、外勞看護服務費收 據、勞動部准許聘僱外國人函、安養護服務費發票、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服員照顧服務同意書、自聘照 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47頁), 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既因代己○○支出系爭生活 費用,對於己○○有該筆債權存在,性質上屬於己○○之生前 債務,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己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中扣還被告丙○○。惟被告丙○○陳稱
願僅先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中抵償(見 本院卷第305頁),是被告丙○○之代墊系爭生活費用債權 於253,0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遺產580,189元-喪葬費 用302,44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253,051元】, 得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先行取償。 ㈢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 僅為求得乙○○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若採取變價分割,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 分割方法;再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 收租以抵償己○○生前債務之現狀及經濟效用(見本院卷第 333至339頁),併衡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因 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乙○○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存款、現金,則由被告丙○○取得抵償喪葬費用302,44 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以及對己○○代墊系爭 生活費用253,05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乙○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有據,並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既未經判准予 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現金應先抵償被 告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以及己○○之 代墊系爭生活費用債務,是原告聲明請求在其債權範圍內代 為受領乙○○所分得變賣價金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款 、現金部分,即無理由,則應駁回。倘原告欲滿足其債權, 自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附此敘明。
五、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定。又裁判分割遺 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乙○○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代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 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淳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86/20000 由被代位人乙○○及被告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全部 0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金額:7,614元 全部 由被告丙○○取得抵償喪葬費用302,44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4,698元,以及對己○○之代墊系爭生活費用債權253,051元。 04 存款 三重中山路郵局 金額:571,575元 全部 05 現金 金額:1,000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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