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林意盛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王秀子
訴訟代理人 曾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 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係屬 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00號7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七時至晚間七時止,不 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七時起至晚間十時 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十時起至 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 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發出噪音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 ,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屬因財 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裁判費2,10 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 0元+2,100元=5,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 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5,100元-2,100元=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