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黃明超
被 告 陳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係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
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
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發出噪音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萬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