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9號
PCDV,111,訴,159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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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林聖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⒈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73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
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3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促
字第27335 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在對被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
訴訟所受之利益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
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407 元,
則原告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5萬6,407
元,與上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5萬6,407 元相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6,407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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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