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鄭秋霞
被 告 郭帟志
方子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
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任原告或指派知修繕人員
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
式為修繕。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其中11萬元自第1項修復完成之日起,另9萬元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地上
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期間,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臺之
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1萬元部分之修復費用,可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修復費用預估為11萬元,是就聲明第1項容忍修繕
行為及第2項請求11萬元修復費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一致,是該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原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之價額為準,即以預估修復費用
金額即11萬元核定之。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9萬元精神賠償部分,核屬原告主張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認
依附於修繕行為及容忍修繕行為,而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上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第4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至就原告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
,100元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111年度板建簡調字第1號〈下稱調解卷〉第43頁)。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約為50平方
公尺(見調解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055,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1,100元/㎡×50㎡=4,05
5,0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5,000元(計算式:110,
000元+4,055,000元=4,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
3元(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