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江心玉
被 告 李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款約定:「… 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八。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 語,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買賣之不動產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5201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佐卷可考,是本 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前開買 賣契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 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