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 告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洪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06年1月11日、 108年5月29日分別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兩造於104年6月29日、106年1月11日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均已明白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此部分金錢借貸所生之爭議,已 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兩造間於10 8年5月29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固係約定以本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均有 管轄權,然考量本件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較符合 訴訟經濟,且不違背當事人意思,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