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57號
PCDV,111,訴,125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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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傅維毅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秀滿
劉裕卿
劉秀琴
劉秀麗
劉志明

劉裕泰

劉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係民國71年建造之2層樓 加強磚造建物,屋齡為40年,1至2樓樓層面積僅93.1平方公 尺(約28.16坪),且僅有一出入口可供對外聯絡,如採原 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 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且室内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 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 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 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是系爭不動產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 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 割方式,亦最為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分別依附表二所示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號卷第5 5至57、85至16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 情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認原告所言為可採。則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 必要。
  ⒉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93.1平方公尺 ,為民國71年建築完成(屋齡為40年)之加強磚造2層樓 建物,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建物外觀照 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號卷 第57、107至113頁)可查。是系爭不動產是一間坪數不大 ,僅有單一出入口,設計上是作為一個居住單元,在整體 使用上有原本即屬難以分割之情形。申言之,如就系爭不 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 之寬度皆甚小,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 ,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共有人



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 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因此,本件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不但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較為實際可行, 也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分比 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應分割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2平方公尺 如附表二 2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二鬮小段82-9地號 92平方公尺 如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 物 面 積 應有部分 建 物 門 牌 3 48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 總面積:93.1平方公尺 一層層次面積:46.55平方公尺 二層層次面積:46.55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陽臺:10.29平方公尺 平台:10.29平方公尺 如附表二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2平方公尺 傅維毅 分別共有1/18 林秀珍 分別共有1/18 劉秀滿 分別共有1/18 劉裕卿 分別共有1/18 劉秀琴 分別共有1/18 劉秀麗 分別共有1/18 劉志明 分別共有1/18 劉裕泰 分別共有1/18 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劉得福 公同共有1/18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傅維毅 分別共有1/18 林秀珍 分別共有1/18 劉秀滿 分別共有1/18 劉裕卿 分別共有1/18 劉秀琴 分別共有1/18 劉秀麗 分別共有1/18 劉志明 分別共有1/18 劉裕泰 分別共有1/18 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劉得福 公同共有1/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93.1平方公尺 傅維毅 分別共有1/9 林秀珍 分別共有1/9 劉秀滿 分別共有1/9 劉裕卿 分別共有1/9 劉秀琴 分別共有1/9 劉秀麗 分別共有1/9 劉志明 分別共有1/9 劉裕泰 分別共有1/9 劉秀滿劉裕卿劉秀琴劉秀麗劉志明劉裕泰劉得福 公同共有1/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傅維毅 7/63 2 林秀珍 7/63 3 劉秀滿 8/63 4 劉裕卿 8/63 5 劉秀琴 8/63 6 劉秀麗 8/63 7 劉志明 8/63 8 劉裕泰 8/63 9 劉得福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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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