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黃龍成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被 告 洪金雄
洪金樹
林洪錦子
洪錦祥
洪錦綜
洪錦章
洪錦文
洪素慎
洪素月
洪水成
洪麗雲
洪嘉薇
洪紫雯
洪昭琪
洪家佑
洪銘鴻
林太平
林育玄
林家弘
洪鴻鈞
李飛海
洪志欽
洪千惠
吳科穎
洪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皆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洪金雄、洪金樹、林洪錦子、洪錦祥、洪錦綜、洪錦章
、洪錦文、洪素慎、洪素月、洪水成、洪麗雲、洪嘉薇、洪 紫雯、洪昭琪、洪家佑、林太平、林育玄、林家弘、洪鴻鈞 、李飛海、洪志欽、洪千惠、吳科穎、洪有欽(以下與洪銘 鴻統稱為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為307.83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26人,如以原物分配 ,顯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變價後所得價金。
(二)聲明: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洪銘鴻表示尊重其他共有人的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板司調字卷第69至131頁),且依其等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故原告訴請分 割,應屬有據。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洪 銘鴻表示尊重其他共有人的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反對意 見或其他分割方案。乃本院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 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均予變賣,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應屬適當。
四、結論
(一)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金雄 121分之12 2 洪金樹 121分之12 3 林洪錦子 121分之1 4 洪錦祥 1452分之35 5 洪錦綜 1452分之35 6 洪錦章 1452分之35 7 洪錦文 1452分之35 8 洪素慎 726分之1 9 洪素月 726分之1 10 洪水成 121分之6 11 洪麗雲 121分之6 12 洪嘉薇 2420分之49 13 洪紫雯 2420分之49 14 洪昭琪 2420分之49 15 洪家佑 2420分之49 16 洪銘鴻 121分之12 17 林太平 公同共有55分之1 18 洪紫雯 19 洪嘉薇 20 洪家佑 21 林育玄 22 林家弘 23 洪昭琪 24 洪鴻鈞 605分之16 25 李飛海 605分之16 26 洪志欽 605分之16 27 洪千惠 605分之12 28 吳科穎 121分之12 29 洪有欽 121分之12 30 黃龍成 121分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