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張任宇
被 告 包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陳述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損失66萬元 ,分別匯款60萬元至吳任藍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匯款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是本件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係指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並因此受有損失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原 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自堪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
之事實。
五、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依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詐得之款項中,關於原 告部分僅有110年1月2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3萬元。此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0年1月25日有兩張匯款單, 因為轉帳兩次,有一次失敗,僅轉出3萬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 原告之款項應為3萬元,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6萬元。 ㈡至原告另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款項63萬元部分,除提出一 紙60萬元匯款至第三人張任藍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匯款 單外(見本院卷第15頁),別無其他證據提出。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主張是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我們也不明白詐欺集團如何運作,誰為主謀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騙匯款60萬元部分 ,是否確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屬不能確 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3萬元匯款以外之被騙 款項,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並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 舉證責任,故就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原告匯款3萬元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事,於法有據。故其請求原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款項未逾50 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