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李聰正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勝雄、林王月娥、三重區公所工務課等人間請
求確認既成巷道權責歸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三重區公所工務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三重區公所工務 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三重區後竹圍街39巷(忠孝段226地號)道路之重新舖設 及維護管養的權責歸屬,核其請求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三重區公所工務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