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72號
PCDV,111,補,772,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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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楊碧雯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謝明玉

張顥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謝明玉
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系爭房地上尚有由被告謝明玉虛偽設定並經讓與被告張顥學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請求:㈠被
謝明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張顥學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
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資料,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屋齡及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
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
物面積為87.54平方公尺(計算式:76.46+10.46+0.62=87.54平
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
為1,278萬840元(計算式:87.54平方公尺×14萬6,000元=1,278
萬84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78萬840元。至上開聲
明第2項部分,核屬因擔保債權而涉訟,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為600萬元,未逾系爭房地上開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6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聲明
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78萬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4,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律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光華 1406 4,285 482618/00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608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76.46 陽臺:10.46 花台:0.62 全部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52/10000。(含停車位編號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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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