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黃金映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世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義盛
被 告 張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強制
遷離,且被告林富美應出讓系爭房屋,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
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
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
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