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廖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及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拆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為4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至就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0元,
此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約為4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5,000元/㎡×4㎡
=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陸仟柒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