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王井養
被 告 謝餘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原
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
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